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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郝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郝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某某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郝某某于2002年12月1日借原告张某某款x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张某某现金叁万元整(x元)(此款:由李一民手转来)郝某某2002年12月1日”。此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无奈原告诉于本院。

上述事实,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被告郝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借原告张某某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该请求应予支持,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欠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郝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东昕

审判员王爱武

审判员申随波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向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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