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吸毒于1996年1月被送劳动教养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X区X号楼X单元楼下的车库内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苏某、吴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后,被公安局刑侦支队民警人赃并获。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扣押了毒品海洛因(净重0.3克),毒资人民币13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苏某、孔××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款赃物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尿检记录、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劳教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曾因吸毒被送劳动教养,仍不思悔改,又实施贩毒,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海洛因0.3克,毒资人民币13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振海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梁誉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