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高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的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在胡襄镇元江饭店吃饭时与本村村民韩xx发生口角,孙某某用脚将韩xx跺倒,韩xx头部碰到墙上,致其硬脑膜下血肿伴硬脑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另查明,事后,经村委会和韩xx等人调解,孙某某赔偿韩x元整,韩xx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xx陈述,证人韩一x、曹xx、韩二x、张xx、徐xx、刘xx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其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