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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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乳名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以其家大门被人抹屎为由,携带私藏于家中的猎枪到王棉庄村王xx家附近进行辱骂,后该枪被公安机关提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一x、王二x、王三x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未依法取得持枪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其行为己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未造成社会危害,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白霞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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