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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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与谢某乙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甲,男,38岁。

委托代理人邹柏其,双峰县唯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乙,女,28岁。

委托代理人李迪宝,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柏其、被告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迪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2004年6月份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16日在双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某乙。小孩谢某乙有智力缺陷。被告生育小孩后,一直在娘家居住带养小孩,原告则在长沙读书。被告将小孩带到一岁零四个月后交由原告抚养至今,被告未给付过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一起共同生活过,因此夫妻分居三年多,毫无夫妻感情。综上,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又长期分居,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适当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债权债务各自负担。

原告谢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证人谭某丙的证言。

证据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证据3、证人谢某丁的证言。

1-3证以证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原、被告婚后仅几天,原告就去读书,被告仅住几个月就回了娘家居住,俩人很少在一起生活,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带了小孩一年半,后来一直由原告带养至今,被告也没有负担任何经济开支;原、被告分居已有四年多了,俩人毫无夫妻感情;原、被告离婚的原因和责任、过错完全是被告的行为所致,原告没有责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等事实。

证据4、娄底市康复医院韦氏儿童智力量表测验报告单,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谢某乙系中度智力缺损的事实。

被告谢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分居三年多的时间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因为嫌弃被告是残疾人才与被告离婚,故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证人谭某戊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并非分居,而是原告嫌弃被告是残疾人的事实。

证据2、证人曾某己的证言,以证明系原告主动追求被告,婚后被告亲属对原告经济等方面倾力相助的事实。

证据3、证人谢某庚的证言,以证明被告姑姑资助原告在长沙读书三年的学费、生活费的事实。

证据4、证人曾某辛的证言,以证明原告曾某出离婚条件,承诺支付x元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5、被告的门诊病历本,以证明被告曾某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

证据6、残疾人证,以证明被告系肆级残疾人的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均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谢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原、被告间已分居四年不是客观事实,实际上被告经常去双峰居住;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婚生小孩谢某乙是正常的。

原告谢某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有异议,认为证人均系被告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证事实均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

综上,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于2004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16日在双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学习以及工作等原因,使夫妻感情变淡,产生一些家庭矛盾。2011年3月4日,原告谢某甲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只是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学习以及工作等原因,而缺乏沟通,使两人在生活观念和思想认识上产生差异引发了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谢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问题为缺少沟通所致,双方应当加强交流,彼此相互信任,多从家庭和小孩方面考虑,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元军

代理审判员周敏

代理审判员刘浩然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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