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绰号松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8年7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02年8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6年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8年6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10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某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X路X巷X号对出路面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共净重0.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韦少婵(另案处理),三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黄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共0.3克、毒资人民币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韦××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与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与照片、案发现场指认笔录与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前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举报电话记录、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能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共0.3克及毒资人民币150元,均予以没收,没收的毒资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权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誉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