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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大祥支行(以下简称大祥支行)。

负责人刘某,该支行行长。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西湖支行(以下简称西湖支行)。

负责人肖某,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邵阳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林某不服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2)大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林某作为东方公司的股东,其公司权益受到侵害,只能以公司名义对外主张权利。因公司决策或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人的过失,对股东造成损害的,可按《公司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异议人林某作为股东,直接以股东的名义主张权利,提出案件执行异议,主体资格不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林某的执行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林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称,其作为东方公司股东,对东方公司所欠贷款及法院的判决没有异议,但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在委托评估、拍某、变卖程序方面存在知法犯法、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主要证据、贱卖东方公司资产、侵害东方公司其他合法股东和东方公司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林某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具备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故请求撤销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2)大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撤销关于变卖东方公司79台出租车所有权和经营权的(2009)大执字第254-X号、(2009)大执字第151-X号等一系列执行裁定,恢复已被变卖的东方公司79台出租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林某向本院提交了其东方公司股东身份的证明、邵阳市纪委于2010年11月4日《关于依法纠正大祥区人民法院变卖东方出租车有限公司79台出租车的错误执行一案的意见》等材料。

本院查明,林某系东方公司股东,东方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金200万元,其中胡某出资120万元,林某出资80万元。

本院认为,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祥支行、西湖支行与被执行人东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中对被执行人东方公司所作执行行为,东方公司有权作为异议主体提出执行异议。林某作为东方公司的股东,认为其股东利益受到损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督促东方公司行使权利。林某在本案中直接以个人名义提出异议,不符合异议的主体资格,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林某的执行异议,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林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肖某军

审判员陈更强

审判员何芳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贾鉴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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