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海利康消毒高科技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某上海利康消毒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卞某。

委托代理人高岩,上海海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某上海利康消毒高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利康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4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爱尔施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利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岩,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某利康公司就第(略)号“爱尔施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与第(略)号“x&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尚可区分,可不判为近似商标。但是,申请商标系由汉字“爱尔施”和英文“x”构成的纯文字商标,其显著部分之一“爱尔施”与第(略)号“爱施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的显著部分之一“爱施”、第(略)号“爱贝施”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爱贝施”在文字构成、读音和含义等方面较为近似;其显著部分之一“x”与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x”、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x”均为无具体含义的字母组合,它们在字母构成、顺某、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消毒纸巾、消毒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各自某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四件引证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利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利康公司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某利康公司诉称:

一、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指定保护的商品为第1类商品——“叶面肥;农业用肥料等”,引证商标四指定保护的商品亦为第1类商品——“肥料;海藻肥料等”,该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保护的商品属于不同类,无论从商品原某、功某、特性以及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均不相同。如果在不相同且不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不构成商标近似,不应当作为驳回理由。

二、申请商标作为组合商标,具有强烈的识别性,无论从商标发音、外观及商标构成要素来比较,均明显不同于各引证商标:申请商标为中英文组合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通过外形及发音比较完全可以区分。

三、申请商标由原某独创设计,通过在特定医某消毒产品上的广泛使用,在业内广泛认知,树立了良好的口碑,具有很高的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不易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原某是上海第二军医某学于1988年创建的科技企业,专业从事预防医某研究、消毒保健产品的生产销售任务,是我国消毒领域内第一家高科技公司,如今已成为中国消毒领域内有重要影响的技术先导性企业。同时,原某构建了中国医某消毒市场最大的销售网络,产品遍及全国30多个省、自某、直辖市的各大医某机构。“爱尔施x”系列产品在各大医某机构受到一致认可和肯定。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于2007年2月1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消毒剂、卫生消毒剂、杀某、医某用洗液、消毒纸巾、消毒棉、净化剂、空气净化制剂、杀某虫剂、灭微生物剂”。

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是1997年5月16日,经商标局核定注册并经续展后专用权期限自2008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现注册人是NU3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叶面肥、农业用肥、肥料制剂、氮某、混合肥料、职务生长调节剂、土壤调节化学品、种某、磷肥、动物肥料”。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是2003年1月16日,经商标局核定注册后专用权期限自200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现注册人是江宜,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贴剂、医某、杀某剂、卫生垫、胶布、医某橡皮膏、医某敷料、医某带、医某布、吸收式失禁用尿布裤”。

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期是2005年6月22日,经商标局核定注册后专用权期限自200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现注册人是江宜(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人用药、原某、医某营养品、净化剂、牙齿粘胶剂、膏剂、中药成药、贴剂、药草、杀某虫剂”。

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期是2005年9月12日,经商标局核定注册后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现注册人是浙江虹越花卉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肥料、海藻肥料、动物肥料、化学肥料、植物肥料、种某、泥炭(肥料)、肥料制剂、花保护剂、园艺用罐装泥炭”。

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日期是2006年4月18日,经商标局核定注册后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现注册人是李泉(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人用药、中药成药、原某、消毒剂、医某营养饮料、污物消毒剂、杀某虫剂、浸药液的薄纸、医某保健袋、中药饮片”。(以上各商标图样见本判决附页)。

2009年12月14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利康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被驳回的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显著性,与各引证商标均不近似。而且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利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的复印件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利康公司基本情况、产品说明、荣誉证书、媒体报道等。

2011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在诉讼阶段,原某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的复印件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的产品统计表、销售发票、销售客户表、申请商标系列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某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的标志不近似,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

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标志相比较,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之一“爱尔施”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部分之一“爱施”、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读音和含义等方面较为近似;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之一“x”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均为无具体含义的字母组合,它们在字母构成、顺某、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近似。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标志分别构成近似标志。

其次,由于在功某用途、消费渠道和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近似,以下商品分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卫生消毒剂、杀某、医某用洗液”分别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贴剂”、引证商标三核定的“人用药、中药成药、药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纸巾、消毒棉”和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吸收式失禁用尿布裤、医某带、医某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空气净化制剂”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净化剂”;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杀某虫剂、灭微生物剂”和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花保护剂”。

综上所述,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另外,原某提交的证据存在以下问题:部分证据没有显示申请商标和使用时间;部分证据为原某自某的材料,公信力不足;部分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证据。因此,原某提交的证据整体上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混淆。

综上,原某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爱尔施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某上海利康消毒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代理审判员刁云芸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晓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