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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鸿智,河南五色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0年7月1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2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刘XX、谢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廖鸿智,被告人齐某某及辩护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2日14时许,西夏镇政府工作人员刘XX、杨XX、谢X等七人在西夏亭镇张百楼王庄村颍河堤开展麦收防火宣传时发现张百楼王庄村村民齐某某正在麦田吸烟,刘XX、杨XX、谢X等人在向齐某某和其妻子索要香烟与打火机时,被齐某某用镰刀砍伤,后经鉴定杨XX轻伤、刘XX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要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要求被告人齐某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9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要求被告人齐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440.6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要求被告人齐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517.14元。

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识到了犯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但被告人赔偿能力有限,请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14时许,西夏镇政府工作人员刘XX、杨XX、谢X等七人在西夏亭镇张百楼王庄村颍河堤开展麦收防火宣传时发现张百楼王庄村村民齐某某正在麦田吸烟,刘XX、杨XX、谢X等人在向齐某某和其妻子索要香烟与打火机时,被齐某某用镰刀砍伤,后经鉴定杨XX轻伤、刘XX轻微伤,谢X受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住院治疗79天,花医疗费x.51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50元,其伤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婚生一女杨XX,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4260.63元、交通费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妍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1337.14元、交通费1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齐某某家属主动向本院预交了赔偿费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和我爱人一块到村北颖河河滩地割自家小麦,我从兜内拿出“散花”香烟,刚点一支烟吸了一口,这时看到西夏乡政府“三夏防火”的车到河堤,我连忙掐灭香烟。这时从车上下来两男一女到我地,他们问我吸烟没有,我不承认,他们找到我掐灭的烟头后,让我把烟和火拿交给他们,我才给他们。他们让我去乡政府,我不去,其中一个瘦点的男的给我要镰,我俩一夺,镰把这个人的手给割伤了,另外一个胖的男的上前用拳朝我左胸捅了一拳,我火了,就随手用镰朝这个男的头后刀了一下,另外一个女的上前夺我手中的镰,我用镰朝这个女的头上刀一下,她倒在地上,我用脚踢她一下。

2、被害人刘XX陈述:我与乡政府工作人员杨XX、谢X、岛XX等人一起去村里开展麦田防火工作,开车至西夏张百楼北处河堤北麦地时,发现有一个50多岁的男的正在麦地里吸烟。那个男的看见我们的防火车,就把烟弄灭了,我对他说:“把烟和火拿出来”。最后他把散花牌烟掏了出来。梁X和谢X把那个男的扔的烟头捡了起来,然后给吸烟的那个男的妻子要火,她把火拿了出来。杨XX正在给男的要烟时,那个男的用镰刀朝杨XX头上锛一下,当时就流了血,那个男的就又用镰朝杨XX左手上锛了一下,又被男的反手用镰刀朝我背部砍了起来,连砍三四下,把我的腰处、右手都砍伤了。男的就用棍朝谢X头部、脸上、身上乱打。他说他叫齐某某。

3、被害人杨XX陈述:我和刘XX、谢X等人一块宣传麦收期间的“三夏”防火工作,到西夏张百楼王庄村齐某某河滩地里时发现齐某某在抽烟,我们就过去给齐某某要火、要烟,发生争执,齐某某拿镰把我给砍伤了。他砍了我的头后部,左手中指、无名指肌健断了。齐某某拿镰朝刘XX的后背砍了四下。

4、被害人谢X陈述:我们进行防火宣传到了张百楼王庄村后的颖河河滩里有个人在地头割倒的麦旁吸烟,那个人说他叫齐某某。我们问他为啥在麦地里吸烟,他不承认。杨XX给他要烟,刘XX给他妻子要打火机。这时,齐某某突然用手中的镰刀朝杨XX的头上砍去,杨XX用左手护头,齐某某第二镰砍下去,砍到了杨XX的左手上,刘XX制止时,他就转过来砍刘XX,砍到了刘XX的左肩上,刘XX趴在地上,齐某某就用镰朝刘XX的背上连砍了几镰。我拉齐某某时,他一脚把我跺到了地上,而后用镰来锛我,镰头掉了,他就用镰把朝我的头上砸,连砸了几下。我的左肩受伤了。

5、证人孙XX、岛XX、梁X、王XX证言:均证实与乡政府工作人员刘XX、杨XX、谢X等七人一起开着车去村里开展“三夏防火”,到张百楼河堤上,看见北处麦地里有一个50岁左右的男的在那吸烟,那个男看见防火车就把烟弄灭扔地下了。给他要烟,他不承认吸烟。刘XX问那个男的妻子要打火机,杨XX给男的要烟,男的不给,他说他叫齐某某,杨XX正要烟时,齐某某用手中的镰刀趁杨XX不防朝他头上锛了一下,朝杨XX手中砍了一下,刘XX来制止,齐某某朝刘XX背上、手上砍一下,身上至少被砍了三四刀。谢X过来护刘XX也被齐某某用镰刀砍,当时镰头掉了,剩个棍,齐某用棍朝谢妍头上、身上乱打,后打电话报了警。

6、周口娲城法医临床鉴定结论书:杨XX左手第四掌骨粉碎骨折,属轻伤;刘XX全身软组织开放创口累计长达9.5cm构成轻微伤。

7、案发现场照片及被害人衣服上的血迹照片。

8、西夏镇政府证明:证实2010年6月12日,其政府干部刘XX、杨XX、谢X等人按照县委、县政府部署进行三夏期间“三禁一防”工作,在此期间,发现张百楼村群众齐某某在麦地中带火吸烟,为防止发生火灾,镇干部马上进行制止,结果该群众用镰刀将三名镇干部砍伤。

9、西夏镇党委、镇政府关于做好“四禁一防”工作的实施意见及宣传标语、告全镇人民书。

10、西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在案发现场未找到作案用的镰刀。

11、被告人齐某某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亦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出示了以下证据:

1、周口箕城法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残情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XX构成九级伤残。

2、杨XX医疗费票据(x.51元)、户口本、住院一日清单、入出院证明、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850元)、交通费票据。

3、刘XX医疗费票据(4260.63元)、户口本、住院一日清单、入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

4、谢X医疗费票据(1337.14元)、户口本、住院一日清单、入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

上述证据,亦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由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刘XX、谢X所分别请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杨XX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被告人齐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向本院预交了x元赔偿款,有一定悔罪情节。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医疗费x.51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79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50元,共计x.91元。

三、被告人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医疗费4260.63元、护理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680.63元。

四、被告人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医疗费1337.14元、护理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757.14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被告人齐某某家属自愿赔偿x元,此款暂由法院保管,判决生效后,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相君

二0一0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雷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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