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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5日2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北,见被害人高XX的豫x的斯柯达明锐轿车和被害人孙XX的豫x斯柯达轿车停放在此处,遂趁四下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钢锥先将高XX的车驾驶座窗玻璃砸碎(后期维修费用697元),进入该车内,盗走红蝙蝠导航仪(购于2010年5月14日购价2100元)一个、钱包一个(内装现金15元)及黑色外套上衣一件。后祝某某采用同样的方法,将孙XX的车副驾驶座窗玻璃砸碎(后期维修费用380元),因祝某某感觉被人发现,逃离现场,未盗取车内财物。祝某某在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款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出库单、维修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不予估价情况说明、被害人高XX、孙XX陈述、证人王X、王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祝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祝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祝某某为实施盗窃,造成二被害人车窗玻璃损毁,以盗窃罪从重处罚,(2)、被告人祝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物均已经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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