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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扬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申请获批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李某、李某日及一不知名的男青年(四人另案处理)乘坐李某乙驾驶的面包车去到武鸣县X镇X村“岜伤”(地名)山头,以李某戊购买该山头的尾叶桉林木未经得被告人等人的同意,使得其等人未能从中获利为由,持砍刀、砂枪上山闹事,威胁正在组织民工采伐、运输林木的李某戊不得再砍树,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持砍刀架在李某戊的脖子上,李某持砂枪顶住李某戊的后脑,并朝李某戊右大腿开了一枪,赶走砍树的民工和拉木头的司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医院门诊病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目无国法,在发泄不良情绪、耍威风等流氓动机的支配下,以被害人购买“岜伤”山头的尾叶桉林木未经得其等人的同意为借口,恃强凌弱、无理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的同伙李某持砂枪威胁李某戊,李某甲当即制止说“不要开枪”,但李某未听从劝阻开枪将李某戊打伤,李某的行为使得社会危害性超出了一定程度,具有刑事违法性,故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而被告人李某甲仅持砍刀威胁被害人,并从言语上加以恐吓,除此无进一步的危害行为,故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㈠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曾小渊

人民陪审员谢记生

二0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恒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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