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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驻马某监管分局(以下简称驻马某银监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曾用名刘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驻马某市中心医院保卫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苗杰,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驻马某监管分局新蔡办事处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驻马某监管分局。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局长。

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驻马某监管分局(以下简称驻马某银监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9月7日向二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苗杰,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某银监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3日,被告马某饮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置地大道由东向西行使,行至市乐山大道与置地大道交叉口处,由于被告马某措施不当驶入中心花坛,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刘某、孔亚楠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刘某高位截瘫,一级伤残,需二人终身护理。由于被告马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驻马某银监局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马某辩称,1、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2、马某已支付的费用应在损失中冲抵,3、原告明知被告饮酒还无偿搭乘,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4、马某驾驶的车辆虽是银监局的车辆,但事故与公务无关,原告起诉驻马某银监局无法律依据。

被告驻马某银监局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1时许,被告马某饮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置地大道由东向西行使,行至市乐山大道与置地大道交叉口处,由于措施不当驶入中心花坛,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刘某、孔亚楠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某入住驻马某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颈椎损伤并高位截瘫,2、C5椎体爆裂骨折、滑脱。同年7月15日出院。共住院196天,支出医疗费x.42元。另因原告到北京检查治疗支出交通费874元,住宿费400元,原告购买轮椅、立床等残疾铺助器支出7950元。

2009年1月9日,驻马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驻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饮酒后驾驶中措施不当发生事故,其过错是引发事故的根本原因,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刘某凡、孔亚楠无事故责任。2009年7月27日,受原告刘某委托,驻马某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同日,该鉴定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09)临意字第X号鉴定书,评定原告需二人终身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驻马某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期治疗费用作出驻蔚康司法所(2009)临鉴字第X号评估意见“原告后期治疗费用每月1500元,维持时限为二十年;残具费用:1、轮椅,1500元/台,五年更换一次,2、防褥疮床垫,650元/个;坐便轮椅,490元/台;站立床,6500元/台,均六年更换一次,3、其他辅助用品300元/月,终身使用”,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外,因被告马某对原告委托的鉴定的伤残等级和护理级别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1月25日,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构成一级伤残。同日,该中心评定原告系高位截瘫病人,属完全护理依赖,今后需要二人长期护理。

另查明,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驻马某银监局。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先后支付原告医疗等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鉴定书、户口本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马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被告饮酒还无偿搭乘,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即5%。被告马某在节假日期间驾驶公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驻马某银监局作为车主,在节假日期间对该车未尽管理责任,其工作人员驾车造成人身损害,其自身存在过错,被告马某的驾驶过错与被告驻马某银监局管理过错,二因一果构成共同侵权,故应对被告马某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x.42元,2、误工费,按照原告受伤前每月工资1500元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x元(208天×1500元÷30天),3、护理费,按二人护理,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x元(196天×2人×39.4元),定残后护理费,按照司法鉴定需两人终身护理的标准计算20年为x元(x元×20年×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5880元(196天×30元),5、住院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1960元(196天×10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市内交通费票据较多,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为1960元,加上去北京的交通住宿费,共计3234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原告伤残一级,计算为x元(x元×20年),8、鉴定费2200元,9、残疾铺助器7950元,10、今后治疗费,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分为两项,一是必要的常规治疗、二是维持日常生活必须的残疾铺助器,常规治疗系原告维持生命恢复健康的必要措施,但鉴定周期较长,治疗期间又存在不确定性,因此,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三年的恢复性治疗,即款x元(1500元×12月×3年),残疾铺助器已发生的7950元本院支持,但今后需要更换的,可按实际发生额另行主张。以上共计x.4元。被告马某负担原告损失的95%,计款x元,扣除马某已付x元,被告马某还应承担x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构成一级伤残,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生活上的不便,因此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被告马某共计应承担x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各种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驻马某监管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含诉讼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姚杰

审判员李文平

二O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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