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节某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的法律手续,并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节某某,被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乙、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7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差,2008年农历10月生育一女,取名节某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正月因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深,相敬如宾,时时处处尊重原告的意见,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性格不和,偶尔生气,也是因其家人造成的,我们之间感情很好,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原告撤回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1份,证明欠程平均x元;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出庭证人节某红证词,证明原、被告一起在其家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身份;2、门诊病历2份,证明被告生病住院治疗;3、门诊收费单据9份,证明其女因病花医疗费253.85元;4、录像带1盘,证明被告的财产;5、出庭证人王某某的证词,证明原、被告到其家借款7000元;6、出庭证人卫某某证词,证明被告去浙江为其买车票,上车后给其500元;7、出庭证人蒋某某证词,证明原、被告因买小拖向其借款8000元;8、出庭证人梁某某证词,证明与被告一起买的嫁妆。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条不真实,原告对被告出示的2、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根本不知道这回事,对出庭证人王某某、卫某某、蒋某某、梁某某的证词均认为不属实,被告借钱我不知道,家具是我们一块买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及证人节某红的证词,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票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2、3证据,形式不合法,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出庭证人王某某、卫某某、蒋某某、梁某某的证词,原告不予认可,其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阴历12月28日原告节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0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节某某,后因双方生气,2010年农历正月被告离家出走,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又生育一女,由于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在共同生活中难免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地步,庭审中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望今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相互体谅,共创美好幸福的家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节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跃伟
审判员徐秋坡
审判员霍俊营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尉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