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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某诉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与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欧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诉称:2010年10月31日,其驾驶摩托车搭载妻子和女儿在下冶镇X村与一白色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被告处进行救治,在拍片检查之后,由于医生李XX与肇事方的串通,对明确显示其右肩关节已脱位三公分多的X光片,故意做出未见异常的错误报告。在其要求三人住院治疗时,被告拒不接收。李XX反而主动称不需要住院,回去休息几天就好了。在被告的误导下,经交警调解,其与肇事方签订了赔偿其和妻子女儿三人、车辆在内x元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因其右肩疼痛难忍,便到济源黄河骨伤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右肩锁骨明显脱落,必须住院治疗。其先后在济源黄河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6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种损失x.07元。

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诉称其和肇事车主串通无事实依据;2、原告与肇事方达成和解协议系其自由处分权,协议达成后出现原告意志以外的与诊断不同的症状,这一行为是对原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可通过变更协议予以解决;3、原告所发生的损害后果系交通事故造成,与被告诊断无必然联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影像检查报告单及X光片3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其在被告处拍片检查,结果为:右肩关节及骨质结构未见明显异常;

2、协议1份,证明在被告出具错误的检查报告误导下,经交警调解,其与肇事方签订了赔偿其和妻子女儿三人、车辆在内x元的协议;

3、济源黄河骨伤医院病历、入某、出院证,证明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左肩胛、胸部软组织损伤;

4、济源黄河骨伤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和焦作市矿山医院门诊收费单据1张,证明其和妻子王XX在济源黄河骨伤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x元和1902.16元,女儿聂XX在焦作市矿山医院支付医疗费616元;

5、济源黄河骨伤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证明其在该院二次手术费用为1497.05元;

6、录音资料一套,证明其与被告发生纠纷之后,和被告拍片医生李XX进行交涉的情况。

7、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被告应赔付其交通费300元;

8、夕阳红托老院出具的收据3张,证明其和妻子王XX住院之后,母亲住进该院,共花去费用3000元;

9、证人聂XX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医生李XX在拍片之后,称原告伤情没有事,无需住院,回家休息几天就可以了。

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所有费用的产生均系交通事故所致,并非其误诊所造成。对证据6、7、8、9有异议。认为证据6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证据7和其无关;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9和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6、7、9有异议,但该证据真实、合某、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有异议,且该费用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31日11时许,黄XX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下冶镇X村、在超越原告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王XX、聂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送往被告处进行救治,在拍片检查之后,影像检查报告结果为:右肩关节及骨质结构未见明显异常。在该种情况下,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黄XX签订了赔偿其和妻子女儿三人、车辆在内x元(另外黄XX已支出费用3000元),日后互不纠缠的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并得到了即时履行。当天下午原告发现右肩疼痛难忍,并于次日早上和被告进行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到济源黄河骨伤医院进行诊断,被诊断为右肩锁骨明显脱落;原告妻子王XX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二人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1月26日一起出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没有责任和过错。如果有责任和过错,应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所发生的损害后果系交通事故造成,与被告诊断无必然联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的伤情确是交通事故造成所致。但是原告和黄XX达成赔偿x元协议的基础和根据是被告出具的影像检查报告结果“右肩关节及骨质结构未见明显异常”。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x元;2、二次手续1497.05元;3、因住院和休息减少的损失6496.4元;3、护理费1266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5元;6、营养费43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7584元。因原告伤情未够上伤残评定等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45元。原告妻子王XX的损失有:1、医疗费1902.16元;2、误工费2398元;3、护理费378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5元;6、营养费375元。王XX以上损失共计5428元。原告女儿聂XX的损失有:医疗费616元。综上,原告及其妻子王XX、女儿聂XX的损失共计x.45元。而原告和黄XX达成的赔偿协议仅为x元,相差x.45元,该部分损失为原告应得到而由于被告误诊,造成原告该部分损失没有得到,因此,被告对该部分损失的造成有一定过错和责任。关于该部分损失,结合某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即5076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某5076元;

案件受理费639元,由原告承担544元、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承担95元。被告应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某平

审判员王苗苗

审判员王素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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