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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志丹县永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住(略),系死者冯某平之兄。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住(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杨某岭。

被告志丹县永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城南。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城南。

负责人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略)事务所(略)。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志丹县永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向龙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志丹县永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1日20时许,原告之弟冯某平在高桥乡X路段被第一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陕x号车撞伤。事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之弟即住院治疗,后因无钱治疗,于2009年1月8日出院。出院后原告之弟冯某平因无钱治疗于2010年3月2日死亡。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之弟的医疗费及2万元丧葬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以上三被告赔偿原告之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丧葬费、鉴定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5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等基本事实及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冯某平无责任。

2、病案、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3张和用药清单,证明冯某平的医疗花费x.89元及伤情。

3、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冯某平的右下肢被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500元。

4、伙食费票据1张和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冯某平住院期间的花费2743元。

被告志丹县永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之弟冯某平受伤住院后,我公司即向安塞县交警队交纳了x元押金用于处理该次事故。另外,陕x号车归我公司所有,杨某某又系我公司雇佣人员,按国家规定,我公司应予赔偿,但是,我公司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志丹县永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收款收据12张,证明向交警队共交纳x元押金。

2、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陕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辩称,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中,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人不能被列为被告,所以我公司不予赔偿。但是,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另外,原告主张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受害人冯某平的死亡与此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所以我公司不应赔偿该项费用。最后,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和保险公司对志丹县永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第1、2份证据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有异议,因伙食费票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当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陕x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塞县X街路段时与站在公路北侧行车道内的行人冯某平相撞,致行人冯某平受伤。随后,伤者冯某平在延安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118天,花去医疗费x.89元,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右侧耻上下肢骨折、3、右胫骨平台骨折、4、颜面部皮裂伤术后、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09年1月8日冯某平出院后,经延安市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009年9月25日,安塞县交警大队砖窑湾中队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冯某平无责任。回家后不幸于2010年3月2日死亡,安塞县公安局准备对死者冯某平进行尸检,查明死亡原因时,遭到原告冯某某及其亲属的拒绝,故冯某平死亡的原因不明。

另查明,冯某平除兄弟冯某某外,无父母,无配偶,无子女。陕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另外,原告从安塞县交警队已领取了x元。

本院认为,驾驶人杨某某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在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对事故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安塞县交通警察大队砖窑湾中队认定驾驶人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冯某平无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采纳。驾驶人杨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事故发生时,杨某某受雇佣于志丹县永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且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所以,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志丹县永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并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车主永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车主赔偿后,可依据商业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应当赔偿死者冯某平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因原告冯某某及其家属拒绝公安机关对死者冯某平进行尸检鉴定,故冯某平的死亡原因不明,且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志丹县永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赔偿死者生前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死者冯某平的医疗费x.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误工费9793元、护理费7080元、残疾赔偿金6876元、营养费2360元、交通费1400元,合计x.89元(被告志丹县永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了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志丹县永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向龙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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