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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县XX街道XX大道XX号附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街X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菊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重庆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9日签订《土地开发合作协议书》,之后又于2011年9月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3月9日签订的《土地开发合作协议书》;本协议签订后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定金506万元;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前补偿原告利息损失30万元;原、被告互不追究彼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退还原告定金506万元,但至今未支付约定的利息损失,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30万元。

被告重庆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于2011年3月9日签订《土地开发合作协议书》及2011年9月7日签订《协议书》属实,《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返还了原告定金506万元,但由于被告资金困难,无力支付约定的利息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9日签订《土地开发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6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6万元。2011年9月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从即日起解除双方于2011年3月9日签订的《土地开发合作协议书》;2、本协议签订后,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定金506万元;3、被告补偿原告利息损失30万元,于2011年10月30日前付清;4、双方互不追究彼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按约退还了原告定金506万元,但未按照约定时间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土地开发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本案支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30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重庆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0万元。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重庆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费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限重庆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付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肖菊华

二Ο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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