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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陈某某合伙协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艳),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河南熙盛(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略)事务所(略)。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陈某某合伙协议、租赁合同纠纷(原审定性为退租移交合同效力确认纠纷)一案,平舆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陈某某申请该院回避。同年9月29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保利、人民陪审员陈某田参加评议,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凌,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华、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代小伟、赵永刚、韩某静、马志愿出庭作证。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郭某某、陈某某退租移交合同无效,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将北戴河公寓大门的钥匙交给原告韩某某,不得妨碍原告韩某某的正常经营活动。被告陈某某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本案在重审期间,原告韩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提起反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华,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友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郭××,被告陈某某申请的证人李××、曾×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8年4月,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合伙承租被告陈某某的楼房经营北戴河公寓,由被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5年,承租后,原告一次性交给被告陈某某租金x元,被告郭某某仅出资少部分资金,原告投入大部分资金进行装修、购买设备并办理各种营业手续。经营期间,被告郭某某与陈某某背着原告私自签订无偿退租移交合同,被告陈某某强行将原告赶出经营场所。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退租移交合同无效;交出原告经营的北戴河公寓房门钥匙,不得干扰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退租移交合同》无效;2、退出与被告郭某某《合伙经营北戴河公寓》的合伙协议;3、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出资款x元;4、二被告退回原告合伙期间提供的物品(见清单),或赔偿该物品的同等价值x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韩某某是本被告委托的经营人,并非合伙人,双方不存在退伙和赔偿损失之说;本被告承租被告陈某某的楼房经营北戴河公寓,投资90多万元,委托韩某某经营期间,生意很红火,但收入从未交付本被告,所有的收据都被原告盗窃后持有。因未支付陈某某后续5年租期的租金预付款x元,二被告签订了退租移交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确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退伙与赔偿损失与本被告无关。房屋是被告郭某某承租并经营北戴河公寓,二被告经过协商一致解除了租赁合同,所以退租移交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称,租赁合同解除后,反诉被告阻止反诉原告收回房屋,并纠集多人将反诉原告的房门砸坏11个,门锁砸坏35个,因韩某某闹事,导致反诉原告的房屋至今不能出租。请求反诉被告韩某某赔偿反诉原告门锁损失x元、房租损失x元。

反诉被告韩某某辩称,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是:1、二被告是恶意串通签订的退租移交协议,强行收回出租房屋,明显是一种侵权行为;2、该宾馆投资装修系韩某某与郭某某共同投资,产权不属于反诉人,其无权提出赔偿,退一步讲,即便有损失,该损失没有购物票据或评估报告佐证,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存在;3、反诉原告所请求的房租损失x元,韩某某已交到2010年4月,至今只有几个月时间,x元损失从何算起。而且,反诉原告至双方纠纷发生后一直在经营宾馆,有何损失可言。反诉原告侵权行为在先,提出无理请求是不道德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下列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008年1月19日,被告郭某某与陈某某经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郭某某租赁陈某某位于平舆县X路三高东的楼房,经营北戴河公寓,租期自2008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止,后又经协商租期延长至2022年4月20日,共14年,前两年租金每年x元,以后年租金x元,合同生效后付清前两年租金x元,被告郭某某对承租的楼房进行装修,郭某某不按时支付租金,陈某某有权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当日,郭某某支付陈某某前两年租金x元。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共同出资x.5元(包括室内装修及室内部分物品)将该楼房装修成北戴河公寓。2008年8月,以原告韩某某为负责人开始经营北戴河公寓,经营内容为餐饮、住宿、美发、洗浴等。2009年7月,被告陈某某以被告郭某某承诺后续5年每年应先支付x元的租金,5年合计款x元未支付为由,与原告发生争议。2009年7月23日,二被告经协商签订退租移交合同,合同约定:原来二被告达成的租赁合同,因郭某某未兑现承诺给陈某某的x元预付租金,双方协商解除原租赁合同,对北戴河公寓进行的装修及锅炉、水泵、暖气、无塔供水装置、机井、附着设备包括吧台、沙发及公寓内的空调、电视等所有物品均归陈某某所有,北戴河公寓所有外欠账由郭某某的委托经营人韩某某负担。以上退租移交合同经平舆县司法局清河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见证。后被告陈某某以二被告签订的退租移交合同让原告退出北戴河公寓,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陈某某将北戴河公寓大门锁住。2009年月11月20日,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陈某某将讼争的北戴河公寓更名为陈某某北戴河宾馆,并办理了税务登记证,从事经营。

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韩某某申请,平舆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7日对北戴河公寓中的财产(新金豆挂式空调29台、长虹彩电28台、床60张、自动麻将机5台、方正电脑1部、锅炉房运行设备一套)予以查封。2009年7月23日,被告陈某某签字确认的北戴河物品交接清单中显示室内物品有:一楼:①x寸平板电视一台。②一组合三的沙发一套。③饮水机一台。④方正电脑一部。⑤身份证扫描机一部。⑥冰柜一台。⑦消毒柜一台。⑧自动麻将机一台。⑨按摩床九个。⑩长虹21寸彩电一部。⑾锅炉房运行设备一套。⑿洗衣机一部。⒀茅台一帆风顺京王酒2瓶。⒁陕西杜康酒两件。⒂湖南神州龙酒一件。⒃71个床罩、3个床单;二楼:①新金豆挂式空调九台(含九个遥控板)。②长虹21寸彩电九部(含九个遥控板);③床17张。④床上用品17套(每套包括:一个被子,一个褥子,一个单子,一个枕头)。⑤电热壶8个。⑥电话九部。⑦卫生间设备齐全。⑧自动麻将机一部(包括两桌麻将);三楼:①新金豆空调九部(含九个遥控板)。②长虹21寸彩电九台(含九个遥控板);③电热壶9个。④床18张。⑤床上用品17套(每套配置和二楼相同)。⑥电话九部。⑧九个床罩,九个床单。⑧卫生间设施齐全;四楼:①新金豆挂式空调九部(含九个遥控板)。②长虹21寸彩电九台(含九个遥控板);③电热壶9个。④床17张。⑤床上用品17套(每套配置和二楼相同)。⑥自动麻将机两部(含四桌麻将);⑦电话九部。⑧床单五个,床罩八个,浴巾8个;

五楼:X房间:①新金豆空调一部(含遥控器)。②自动麻将机一台、两幅麻将。③床2张。④被子两双。X房间:①床2张。②被套16个。③三袋半枕芯。X房间:①床2张。②被子两双。③褥子两个。X房间:①床2张。X房间:①床1个。②新金豆空调一台(含遥控器)。③长虹21寸彩电一台(含遥控器);楼顶:①六个太阳雨太阳能。②一个十吨水罐。

本院认为,原告以二被告侵犯其合伙租赁经营权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赔偿,本案系合伙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是否合伙经营北戴河公寓,其请求退出与被告郭某某的合伙协议应否得到支持;2、二被告之间签订的退租移交合同是否有效;3、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出资款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反诉原告陈某某请求反诉被告韩某某赔偿x元的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韩某某认为,其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系共同投资、合伙经营北戴河公寓,并向本院提供了税务登记证等经营证件、装修合同、付款凭证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二被告认为,北戴河公寓系被告郭某某一人投资经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其主张。合议庭认为,北戴河公寓税务登记证载明的登记注册类型为内资个体,即经营者是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和最高人民法院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规定,从原告韩某某提供的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北戴河公寓美发厅、洗浴中心承包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税务等部门颁发的以原告韩某某为负责人的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出庭作证的郭某荣、马志愿等部分证人证言、二被告签订的退租移交合同中让原告对外承担一切债务的约定,均证明了原告韩某某参与经营北戴河公寓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共同出资、合伙承租被告陈某某的楼房用于经营北戴河公寓,原告韩某某是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之一。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韩某某系其委托的高管人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没有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合伙关系事实予以采信。

合伙是基于彼此坦诚、相互信任、志同道合而成立。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在合伙投资建造期间,工作进展顺利,共同投资,一心一意经营宾馆,都付出了自己的心血和汗水。随着合伙事务的增加,出于各自的经济利益和目的,彼此的信任程度开始降低,猜疑多,信任少,加之没有书面合伙协议的制约,合伙关系逐渐出现裂痕,直至今天对薄公堂,是令人痛心和惋惜的。双方之间的纷争,历经原审、二审和重审,已为诉讼所累,现合伙人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和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的规定,二被告签订的退租移交合同,没有取得另一合伙人即本案原告的同意,被告郭某某用价值较大的装修费用及其它财产来折抵欠被告陈某某x元后续租期的租金预付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剥夺了另一合伙人原告韩某某享有参与合伙事务决策的权利,二被告约定因经营北戴河公寓的债务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加重了合伙人之一原告韩某某的责任、义务的负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对此,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行为的后果是明知的。因此,不能认定在签订退租移交合同时,被告陈某某是善意的第三人。二被告签订的退租移交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原告作为北戴河公寓的经营人有权请求确认被告郭某某处分北戴河公寓财产的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郭某某、陈某某之间签订的退租移交合同无效。二被告的抗辩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2009年7月23日,二被告签订退租移交合同之后,被告陈某某将北戴河公寓大门上锁,接收了北戴河洗浴中心的房屋及物品,阻止原告从事正常经营活动,并于同年11月20日办理税务登记证,将北戴河洗浴中心变更为陈某某北戴河宾馆,双方的原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诉讼期间,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及住宿票据显示,被告陈某某正在占有、使用原告投资的资金经营讼争的宾馆,因此,被告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同时,由于被告郭某某擅自转让北戴河公寓的行为,导致了原租赁合同的解除,引发了本案的纷争,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合法财产权益,与被告陈某某的侵权行为具有共同的故意,二被告系共同侵权。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及被告郭某某(双方认可票据已提交完毕)提供的票据显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共投资宾馆x.5元,该投资款均用于北戴河公寓的装修和设备的添置,原告经营时间不足1年,拆除这些物品将损害或失去其原有的价值和效用。且诉讼不久,陈某某即实际占有、使用和经营该宾馆,因此,原告请求赔偿投资款损失,具有理据。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关于合伙所占的份额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的规定,合议庭酌定双方的投资比例均等,应由被告陈某某、郭某某共同赔偿原告韩某某的投资款x.25元(包括原告请求的x元物品损失)。关于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可另案处理。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以未共同侵权提出抗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四个焦点,本院认为,反诉原告陈某某请求赔偿的x元房门、门锁的损失,除提供署名房春雷、赵二云的书面证言外,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其财产损毁价值,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陈某某主张的租金损失,反诉被告及本诉被告郭某某已交纳至2010年4月20日,而反诉被告实际经营到2009年7月份。之后,反诉原告陈某某已在实际控制和经营宾馆,其侵权行为是本案诉讼的导火线,其请求的租金损失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没有证据支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退租移交合同无效;

二、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的合伙关系解散;

三、被告陈某某、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财产损失x.2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反诉费1069元,合计x元,由被告郭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田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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