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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勉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住址、职业等略。

委托代理人:吴振波,勉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乙,男,住址、职业等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如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振波,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80年12月经人介绍谈婚,1981年5月在勉县原何营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登记结婚,1983年5月13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某,现已成年。我与被告谈婚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发生纠纷。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对孩子和家庭不负责任,不求上进、不思进取。后因双方难以相处,我与被告2006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王某乙的婚姻关系。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在相互了解和彼此信任的基础上结婚的,双方婚姻基础牢固。我与原告共同生活几十年,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我为家庭付出了很多,也能够关心体贴原告,虽然我与原告偶尔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没有影响感情。而且我与原告也并没有分居。我是经常外出打牌,导致原告不满,但我愿意为夫妻感情和好作出努力,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80年12月经人介绍谈婚,1981年5月在勉县原何营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登记结婚,1983年5月13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后因被告常外出打牌,对家庭及原告照顾较少,致使夫妻感情失和。2007年年初,因被告向原告索要生活费,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双方再次因经济原因发生矛盾。2011年6月20日因被告向原告索要零用钱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用钳子剪断豆芽作坊电线,双方后发生撕扯,被告用钳子打伤原告右手。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2006年分居至今及互不尽义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的纠纷,致夫妻感情失和,但原告提供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原、被告注重交流与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承担应尽的家庭义务,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仍有和好之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房如松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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