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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又名祝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市华泰(略)事务所(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根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被告人祝某某、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晚,被告人祝某某与本村村民祝xx家发生争执,继而两家在祝xx家中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将祝xx打伤,经法医鉴定,祝xx之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祝xx友的陈述、证人祝xx、程xx、胡xx、司xx、李x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诊断证明、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领款条、申请撤诉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安进才

审判员佟立民

审判员王利双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卫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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