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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小名“阿五”),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3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在家里过丰收节(当地的传统节日),因此请朋友前来一起过节。当天下午约18时许,李某在饭后到其父亲李某×家欲拿回摆在供台供神的一只鸭子分给朋友,但被害人李某×的房门紧锁,李某为此与李某×发生争执。在争执中,李某×打了李某一拳,李某则上前将李某×摔倒在地,并用脚大力踩踏李某×的头部、脸部,致其受伤流血并昏迷。之后,李某×被家人送至医院抢救,于2011年11月18日经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因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李某×系父子关系,案发时李某×已年满七十六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韦某×、韦某、李某×、李×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书,被害人李某×病情简介,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是由家庭矛盾引发,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22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忠信

代理审判员方艳桓

人民陪审员甘学英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何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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