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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张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武军,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宁某某,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丽晶大厦X层。

负责人张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乙为与被告张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城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0年1月18日、1月19日向被告张某某、安城保险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1月20日向原告黄某乙送达了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宋武军、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伟、宁某某、被告安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4月30日,我骑摩托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中州路由东向北转弯时将我撞到,导致我严重受伤,车辆严重毁损。事发后,被告张某某非但没有报警,更没有对我进行任何救治。后来,在过往行人的帮助下,我被送到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颌面多发性拉裂伤、鼻骨骨折”。住院20天后出院,进入恢复性治疗期。在我住院期间,被告对我不管不问,更没有及时支付医疗费。经向交警局查询,肇事车辆豫x号小客车在被告安城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安城保险公司应当对我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x.58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由双方根据过错责任我们承担全部责任的70%,原告承担30%;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1万元、其他11万元,财产2000元。

被告安城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对原告提出的合理请求进行理赔,原告的请求明显过高,后期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应由我们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按照交强险的规定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20时51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中州路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时,遇原告黄某乙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使摩托车车头与小客车左前角接触,造成车辆受损、黄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乙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乙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颌面多发性拉裂伤、鼻骨骨折。2009年5月20日,原告黄某乙出院,共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5830.58元,由被告张某某支付。2009年6月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黄某乙做医疗评估,2009年6月4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法医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某乙的损伤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40日,后期颌面颈部瘢痕整形美容手术费用约x元。2009年6月17日,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黄某乙驾驶的豫x新大洲牌车辆估损价值为163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于2008年11月1日投保交强险,保险时间截止2009年10月30日。

还查明:2009年5月19日,大一汽车修理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施工单,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车辆维修费用为1960元。原告黄某乙认为被告并未提反诉,不应当在总体赔偿中扣除。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遇原告黄某乙相撞,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计7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某乙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黄某乙称医疗费由其支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支付其车辆损失,因被告未提起反诉,对该项请求被告张某某可另案诉讼。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在被告安城保险公司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发生事故后,安城保险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在被告张某某对豫x号小客车投保范围内,承担原告黄某乙因交通肇事所发生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以及车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黄某乙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黄某乙护理费959.51元。

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黄某乙误工费3500元。

四、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某乙车辆损失费1141元。

五、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黄某乙医疗鉴定费350元。

六、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1-5项被告张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50元,原告黄某乙承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肖某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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