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乙。
被告李某。
被告刘某丙。
被告刘某丁。
被告刘某戊。
被告陆某。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李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除被告刘某戊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周某乙申请本院于2012年5月2日对被告陆某所有的于白河县X区X国道南岭子里侧商业用房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被告李某系刘某银的妻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均系刘某银的子女,刘某银于2011年6月份病故,生前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其中2009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7万元,陆某为该7万元的担保人,2010年2月9日刘某银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现刘某银已死亡,根据《继承法》规定,刘某银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刘某银的遗产,应偿还刘某银生前所欠外债,被告陆某作为刘某银生前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负还款责任。请求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其中陆某连带偿还7万元;二、被告给付7万元逾期债务利息15965.77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刘某银生前向原告借款我一概不知道,刘某银生前没有财产可供我们继承,我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刘某丙、刘某丁辩称,我父亲刘某银生前借款都没有经过我们,我们也不知道,父亲去逝后屋里没有任何财产可继承,我们放弃继承,不承担偿还该笔债务,我弟刘某戊没有到庭,委托我代为答辩,其答辩意见与我们一样,不继承财产,也不承担偿还外欠债务。
被告陆某辩称,刘某银生前向原告借款7万元,我担保的是事实,并用我的一间门面房作抵押,借条上的名字是我写的,但产权证没有给原告。刘某银当时要借我的房产证去贷款,我没有同意,就介绍向原告借款,这笔钱是刘某银借去用了,我只是个担保人,不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李某系刘某银妻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均系刘某银、李某子女。2009年11月14日刘某银经被告陆某介绍向原告借款7万元,刘某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乙现金7万元。借款时间一个月,还款日期2009年12月14日,担保人陆某用南岭子316国道里侧门面房作抵押。借款人刘某银、担保人陆某,2009年11月14日”。2010年2月9日刘某银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无利息约定。2011年8月25日刘某银死亡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五被告偿还刘某银生前借款10万元。庭审中,被告李某、刘某丙、刘某丁对原告提供的刘某银生前出具的借条两张系刘某银亲笔书写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当庭表示放弃继承刘某银的遗产,原告当庭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撤回要求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承担其父刘某银外欠债务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刘某银借条2张,及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乙与刘某银先后于2009年11月14日、2010年2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有刘某银亲笔书写的借条,且借条上加盖有刘某银印章。庭审中,被告均认可该两份条据系刘某银生前所书写。该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15965.77元,因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支付标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原告主张本金7万元利息,应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的2009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到清偿之日止。
被告李某与刘某银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均系刘某银的子女,刘某银生前所负债务,原告以刘某银的三子女继承其遗产为由承担刘某银生前所负债务,庭审中,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当庭表示放弃继承刘某银的遗产,原告当庭撤回对上列三被告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申请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某与刘某银系夫妻关系,刘某银生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周某乙所借两笔借款应依据上述规定认定为刘某银、李某夫妻共同债务。现刘某银已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某对刘某银生前所负的这两笔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由被告李某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陆某介绍刘某银于2009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在借条中注明用陆某用其南岭子316国道里侧门面房产作抵押但保,并有陆某签字认可。该抵押担保条款系陆某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属于《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不得抵押的财产。该抵押担保条款作为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之从合同,应属有效担保合同。被告陆某应依该担保条款及担保法的规定以自己所有的南岭子316国道里侧门面房对上述7万元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乙借款本金7万元,并从2009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7万元偿还之日止。
被告陆某用其316国道里侧门面房产为该7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乙借款本金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荣福
审判员刘某安
审判员陈军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王小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