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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某诉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租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

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鲁某诉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董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鲁某诉称:被告是旺和佳苑住宅楼项目的施工单位,为施工该项目工程,被告成立了“三箭公司旺和佳苑工程项目部”,指定王开云为项目部负责人,项目部又聘任龙正华从事租某建筑设备、器材方面的工作。2008年8月12日,龙正华代表项目部与原告开办的鑫源架管租某行签订了建筑器材租某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租某)将钢架管、扣件出租某项目部使用,租某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提供、送回地点均为出租某仓库,装卸费、运输费由承租某自理;租某单价按钢架管92元/吨/月,扣件0.008元/套/天计算;租某每月最后一天结付当月租某,如逾期未付租某,出租某按所欠租某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加收滞纳金;租某物成本价为钢架管25元/米、扣件5.5元/套,若有丢失,按成本价赔某;扣件送回时,还须支付洗某,若丢失螺杆螺帽,按0.8元/套计收赔某费;双方一旦形成诉讼,由天元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项目部提供租某器材,项目部也陆续送回了部分器材,但项目部一直没有如期支付租某。原告于2010年7月曾起诉过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6日达成案外和解协议,原告因此撤诉,但被告却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经某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租某、赔某某等共计x元。原告多次催问,项目部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项目部是被告设立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某、洗某、器材赔某某等共计x元及滞纳金x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被告已支付了x元和用架管抵偿了部分欠款,请求与原告进行调解。

经某理查明: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是旺和佳苑住宅楼项目的施工单位,为施工该项目工程,被告成立了“三箭公司旺和佳苑工程项目部”,指定王开云为项目部负责人,该项目部聘任龙正华从事租某建筑设备、器材方面的工作。2008年8月12日,龙正华代表该项目部与原告鲁某开办的鑫源架管租某行签订了建筑器材租某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鲁某多次向该项目部提供租某器材,该项目部也陆续送回了部分器材,但该项目部一直未如期支付租某。原告于2010年7月曾起诉过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6日达成案外和解协议,原告因此撤诉,之后,被告仅支付了x元及用架管抵偿了部分欠款,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该项目部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案经某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经某、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鲁某欠款x元,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自愿于2011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鲁某x元[用3千米的架管(单价按21元/米)冲抵];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x元;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x元;原告鲁某自愿放弃x元的债权;

二、如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鲁某可按x元随时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8620元,减半收取431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960元,共计7270元,由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董海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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