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淇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1日晚上7点钟,被告人路某某在淇县X村西地合泉水洗沙厂内,与李某某发生纠纷,路某某用左手打李某某的面部致其轻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右鼓膜外伤性穿孔,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路某某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3、证人路某X、李某、张某证言;4、淇县公安局淇公法鉴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路某某于2011年9月29日到淇县公安局投案自首;6、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证明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路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9000元;7、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路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路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和利强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