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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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到洛阳市西工区X路红力摩托车修配行门口,将一辆未锁的黑色雅马哈牌燃油助力车盗走(价值21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失主谢××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王××、曾××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被告人毛某某户籍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洛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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