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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诉被告郑州赛龙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郑州赛龙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郑州赛龙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郑州赛龙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郑州赛龙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司机姚红强驾驶面包车沿郑牟路向东行驶至弓马庄村口时,与骑电动车的苗某某相撞,致使原告苗某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姚红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因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等共计x.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3.中牟县X镇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二份、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4.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5.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套8页;6.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为5141.35元;7、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700元;8.郑州华安劳保用品有限公司2009年6、7、8月工资表三份及证明一份;9.出租车票据90张,金额为500元;10、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人总费用清单21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3、4、5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2系原告单方委托,未经被告在场,程序不合法;证据6中对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50元的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因事故受伤的花费;证据7系原告单方鉴定,不认可;证据8是伪造的,没有公司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公司合法存在,没有护理人员出勤、缺勤记录;证据9费用过高,票据连号,不是实际支出的费用;对证据10因不懂医疗专业,不发表意见。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2、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95.60元;3、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交住院押金1000元;4、郑州赛龙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5、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姚红强系被告公司职员,其驾驶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6、豫x号车辆行驶证及姚红强驾驶证一份,证明该车手续齐全,符合上路条件。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郑州赛龙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司机姚红强驾驶豫x号面包车(发动机号为:x)沿郑牟路向东行驶至弓马庄村口时,与骑电动车的苗某某相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苗某某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姚红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苗某某无责任。当日,原告苗某某至中牟县X镇卫生院诊疗,姚红强为其支付医疗费195.60元。2009年8月28日原告又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9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继续对症治疗;2、四周后复查;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5139.35元,其中,姚红强为其交纳住院押金1000元。2010年1月7日,原告至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间进行评估鉴定,2010年1月18日该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原告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始4个月。为此,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花费摄片费50元,支付给鉴定机构鉴定费700元。后事故双方未能因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0年5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x.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查明,姚红强系被告单位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姚红强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发动机号为:x)车主为被告郑州赛龙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5日至2010年5月4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姚红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苗某某身体受到伤害,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因姚红强系被告郑州赛龙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至原告受伤,故被告郑州赛龙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苗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苗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州赛龙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为5336.95元(5141.35+195.6),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受伤时在郑州华安劳保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500元,误工时间为4个月,故原告误工费为60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时间为16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确定其护理人员为1人,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和收入的证明,故对其护理人员收入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6天,由此计算其护理费为1087.82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存在合理性,但该费用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其交通费为250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为700元,并提交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x.77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费。本案中,原告产生的护理费为1087.82元、交通费用为250元、误工费为6000元,共计7337.82元;医疗费为533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共计5816.95元。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全额赔偿原告,共计x.77元。姚红强已支付给原告1195.60(195.6+1000)元(可向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理赔),扣除后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x.1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苗某某损失一万一千九百五十九元一角七分;

二、被告郑州赛龙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苗某某鉴定费损失七百元;

三、驳回原告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元,由被告郑州赛龙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魏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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