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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翠花、王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驾驶皖x三轮汽车沿许昌南外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小花园村路口处时,撞住自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包战莹,造成包战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许昌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钱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驾驶皖x三轮汽车沿许昌南外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小花园村路口处时,撞住自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包战莹,造成包战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许昌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钱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钱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1万元,肇事车辆投保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害人家属x元,被害人家属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钱某某供述:2009年9月13日中午11时许,我驾驶皖x三轮汽车去许昌一家地板砖厂,拉地板砖。我驾车沿许昌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架桥。我刚下高架桥,发现公路上有一个行人步行由北向南横过公路。发现他时距离有50米远,我就赶紧踩刹车,由于路面上有水,刹车后偏刹,就撞住那个人。当时车打了一个圈,车的后部可能撞住那个人。我把车停了下来,拔打“110”“120”,把病人送到医院。

2、许昌县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包战莹生前系被机动车撞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许昌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钱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5、调解协议书、撤诉请求书,证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被害人家属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建杰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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