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藤县X村民委员会六双第四村X组。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藤县人民政府。
一审第三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覃胜松(又名覃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藤县X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藤县X村民委员会六双第四村X组)因山林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的(2011)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六双四组,被上诉人藤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藤县X村民委员会(简称大村村委),一审第三人黄某某、覃圣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六双四组和第三人大村村委争议的公将(公帐、功丈,下同)冲口山林(以下称公将冲口山林)位于大村村委公将冲,即为大海林场原防火路范围内的旧场部后背及其对面冲埒山林,其四至界线为:东从公将冲口的小水坝起直上两边山]X至与防火路交界止(直上北面与百银山岐分水交界,直上南面与六毛岐分水交界);南从六毛岐与东线的交界点起沿六毛岐直落至苗圃地冲劣止;西从苗圃地冲劣起沿公将冲河儿直出到旧场部外边的防火路止;北从旧场部外边的防火路起沿百银山岐防火路直上与东线相连接止。争议山林面积5.7亩,地上附着物约为170株八角树。
土改至“三包四固定”之前,公将冲为古龙公社大村大队六双第七生产队的山林,1962年间,六双第七生产队将公将冲山林送给大村X村委)建立古龙公社大村X村大队一直对大海林场进行经营管理和收益,并在公将冲口山林内建设房屋作为场部并供管护人员居住。建场不久至上世纪七十年代,大海林场沿公将冲山林周边修防火路。1968年,六双第七生产队与六双四、五、七、八生产队合并为六双二队;1980年,六双二队重新分立为六双四、五、七、八生产队。大村村委会并自1984年1月起将大海林场对外发包;六双四、五、七、八队也将各自经营管理的山林进行登记,其中六双七组覃开盛户领得“林场对面”山林为自留山。在此期间,上述六双各队部分村民对公将冲大海林场山林提出争议,后经县X组调解,明确大海林场仍为大村村委集体所有。此后,六双四组黄某某、覃胜松两户村民在1984年起陆续在公将冲口现争议范围从事种植八角等经营活动,自90年代开始一直收益多年。1994年至1995年间,覃胜松与覃开盛对公将冲口南边的争议山林发生纠纷,大村村委对此多次调解未果,并从中得知黄某某、覃胜松两户村民管理多年的公将冲口山林应属大海林场范围之内,大村X组发生纠纷,并于1997年12月13日向藤县人民政府要求处理。藤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17日作出藤政决〔2001〕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山林权属确权给大村村委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梧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梧州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5月23日作出梧政复决字[2002]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藤政决〔2001〕X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藤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6日作出[2002]藤行初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藤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藤政决〔2001〕X号处理决定。判决生效后,原告提出申诉,藤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0日作出(2005)藤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立案再审,并于2006年2月14日作出(2005)藤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2002)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藤政决〔2001〕X号处理决定并责令藤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第三人大村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1日作出(2006)梧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藤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30日作出藤政决〔2006〕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山林林地权属确权给大村村委会集体所有,该山林中的八角林由第三人黄某某、覃胜松继续管护、收益至2026年12月31日止,从2027年1月1日起归大村村委会集体所有。原告仍不服,向梧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梧州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27日作出梧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藤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藤政决〔2006〕X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藤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6日以行文有误为由作出藤政决〔2007〕X号决定,自行撤销藤政决〔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2008年6月19日,藤县人民政府作出藤政决〔2008〕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山林权属确权给大村村委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梧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9日作出梧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藤县人民政府作出藤政决〔2008〕X号处理决定,第三人大村村委不服,向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藤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大村村委要求撤销梧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9日作出梧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六双四组不服,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10)梧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准予撤回上诉。被告藤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1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藤政决字[2010]X号决定:一、争议的公将冲口山林的林地权属归古龙镇X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二、争议的公将冲口山林的林木权属以冲为界的北面归六双第四村X村民黄某某所有。三、争议的公将冲口山林的林木权属以冲为界的南面归六双第四村X村民覃胜松所有。原告又不服,于2010年11月4日向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1962年间,六双第七生产队将公将冲山林送给古龙镇X村大队建立大海林场。大村X村委。大村大队一直对大海林场进行经营管理和收益,在公将冲口山林内建设房屋作为场部并供管护人员居住、修防火路、对外发包等。大村村民委员会多次将大海林场对外发包经营都包括了现争议山林;原告对大村村民委员会对公将冲大海林场的权属来源和对大村村民委员会在大海林场周边铲修防火路及经营管理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另外,还从“现场勘验笔录”和“争议范围现场图”中亦可以确认争议山林在公将冲口防火线范围内,充分证实大村村民委员会对大海林场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被告对藤政决字[2010]X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提供了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任何依据证明争议林地一直大村村委的管护之下,一方面认定是村委一直管护,一方面又认定是其村村民管护,自相矛盾原告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林权包括林地的所有权,林地的使用权,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森林、林木的使用权。森林、林木是林地的附着物,此两种权利是可以分离的,藤政决〔2010〕X号行政决定书就是将林地所有权和林木所有权分别处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为既然将林木所有权处归第三人覃胜松、黄某某所有,就应将林地所有权也处原告所有,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又认为被告于2001年12月17日作出藤政决字[2001]X号决定将争议山林的林地权属处归古龙镇X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2010年9月16日被告作出的藤政决字[2010]X号决定的第一项决定又将争议山林的林地权属处归古龙镇X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属于以同一事实与理由作出雷同的行政决定,违反《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经审查,藤政决字[2001]X号行政决定与藤政决字[2010]X号行政决定的处理结果明显不同,藤政决字[2001]X号行政决定将争议的山林权属确权给大村村委集体所有,藤政决字[2010]X号行政决定有三项处理结果:一、争议的公将冲口山林的林地权属归大村村委所有。二、争议的公将冲口山林的林木权属以冲为界的北面归六双四组村民黄某某所有。三、争议的公将冲口山林的林木权属以冲为界的南面归六双四组村民覃胜松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不属于以同一事实与理由作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藤政决字[2010]X号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内容恰当,行政程序合法,被告提出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县人民政府2010年9月16日作出的藤政决字[2010]X号《关于古龙镇X村委委员会六双第四村X组争议公将(公帐、功丈)冲口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六双四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1)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维持藤政决字(2010)X号行政决定的证据不足。本案的山林权属纠纷核心是山林权属,藤县法院曾作出(2005)藤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藤政决(2001)X号行政处理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而藤政决(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又以原来的证据,没有重新取证,又没有新证据,但对该决定则又认定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内容恰当”。2、藤县法院在(2005)藤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中认定村委持有《山林登记表》是瑕疵证据,确认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而藤政决(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中又作确权的依据,但(2011)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内容恰当。”3、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山林权属,而藤政决(2001)X号决定,把争议山林权属处给大村村委,被一、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藤政决(2006)X号决定,坚持把争议权属处给大村村委,后又被迫自行撤销该决定;藤政决(2008)X号决定,又坚持把争议的山林权属处给村委。没有实质上的改变,属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5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与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4、(2011)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同维持藤政决(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把山权与林权分开,把争议山林权属处给大村X村民所有,拿不出具体的法律条文依据。二、我村民应拥有无可驳辩的权属依据。1、现争议地从来没有划入过村X村村委从来没有对该争议地管理过。从航拍图到村委提交的证词包括历任支书、大海林场的管护人员的证词都能说明了这一点。2、我方的管护事实得到了两级法院、藤县政府的确认,被迫把林权判归我村X村委大海林场是1964年建场的,是大村大队第一任支书龙际彬规划的,而第一任支书是在“三包四定”后并队才有的,按照目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办法,应以“三包四固定时权属是谁权属就是谁的”为依据。4、根据藤县林业局调查人员对《当事人(或代表)对调查人中所认定的事实的意见》中的24项事实,争议双方都基本上予以认定,认定率达80%以上,应作为确权的依据。5、根据《林业部关于林权证是否为林地权属法律凭证的回复》一文,说明林权与林地权是密不可分的。6、根据《最新农村土地法律政策全书》中导读对林权的解释:“林权”即“林地承包经营权”亦即“林权对林地的权利”。说明林权与林地权是密不可分的。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同并维持藤政决(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是完全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藤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藤政决〔2010〕X号行政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962年间,藤县X村大队六双第七生产队将公将冲(包括现争议的公将冲口)山林送给藤县X村大队(现第三人大村村民委员会)建立大海林场,自此大海林场的山林权属转移归第三人大村村民委员会所有,之后第三人大村村民委员会及其前身对大海林场实施经营管理,修防火路,种植和发包八角林木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和图、1985年版的(1:x)地形图、存于藤县国土资源局的航拍图、大村村民委员会六双第一至八队的《集体山林登记表》、六双七组覃开盛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大海林场承包合同书》、《林业承包合同》、《公证书》、《藤县公证处决定书》、《关于(85)桂藤证字X号公证书被撤销的情况说明》、《告知书》、《关于我村大海三则两林场的基本概况》、韦丕光笔记本记录、《关于1981年原六双二队与大村大队大海林场纠纷调处经过的证词》及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词等材料在卷证实;被告作出的藤政决〔2010〕X号行政决定没有以第三人大村村民委员会持有的《山界林权证》作为确定争议山林权属的依据。二、被告作出的藤政决〔2010〕X号行政决定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大村村民委员会对公将冲口山林权属发生纠纷,被上诉人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藤政决〔2008〕X号行政决定,将争议山林权属处归第三人大村X组不服,向梧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梧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9日作出梧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藤政决〔2008〕X号行政决定,并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收到梧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后被上诉人重新派员进行调查,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藤政决〔2010〕X号行政决定,重新认定了第三人黄某某和覃圣松户种植八角林木的事实,并将八角林木确认属其二户所有。藤政决〔2010〕X号行政决定从事实认定方面和实体处理方面都与藤政决〔2008〕X号不同。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藤政决〔2010〕X号行政决定是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藤政决〔2010〕X号行政决定将林地所有权和林木所有权分离处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林权包括林地的所有权,林地的使用权,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森林、林木的使用权。森林、林木是林地的附着物,此两种权利是可以分离的,藤政决〔2010〕X号行政决定就是将林地所有权和林木所有权分离处理。上诉人认为既然将林木所有权处归上诉人所有,就应将林地所有权也处归其所有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藤政决〔2010〕X号行政决定所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一审第三人黄某某、覃胜松辩称:与上诉人意见相同。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藤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藤政决字[2010]X号《关于古龙镇X村民委员会六双第四村X组争议公将(公帐、功丈)冲口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处理决定是正确的。本案争议山林位于公将冲,土改至“三包四固定”之前,公将冲为古龙公社大村大队六双第七生产队的山林。1962年间,六双第七生产队将公将冲山林划给大村X村委前称),建立大海林场。公将冲权属由大村X镇X村X村大队一直对大海林场进行经营管理和收益,并在公将冲口山林内建设房屋作为场部并供管护人员居住,修防火路、对外发包等。上世纪八十年代,大村X村民对公将冲大海林场山林提出争议,经县X组调解处理,但大海林场的范围及权属未作任何调整。1984年后,一审第三人黄某某、覃胜松陆续在讼争山场内种植八角等经济作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林地可分为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原决定将山林划分为林地权属与林木权属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认为林地与林木密不可分,在未经大村大队同意的情况下,并以林地使用权主张争议林地所有权的意见没有法依律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藤政决字[2001]X号行政决定与藤政决字[2010]X号行政决定的处理结果明显不同:藤政决字[2001]X号行政决定将争议的山林权属确权给大村村委会集体所有,而藤政决字[2010]X号行政决定将争议的山林分为林地权属和林木权属分别处理,且将林木权属分别处理给六双四组村民黄某兰和覃胜松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不属于以同一事实与理由作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认为藤县人民政府作出藤政决字[2001]X号处理决定与藤政决字[2010]X号处理决定属同一事实与理由作出相同的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人民法院撤销被上诉人原行政决定的判决中,认定大村村委会大海林场《山界林权证》、《山林登记表》有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人民法院判决和法律规定并不否定其他合法有效证据,且被上诉人收到梧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后被上诉人重新派员进行调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证据全部无效,没有全部重新调取证据,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一审维持被上诉人的行政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藤县X村民委员会六双第四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裕庆
审判员杨斌
代理审判员陈盛良
二O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马俊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