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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重庆市X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姚××。

被告:重庆市X区××厂。

负责人:刘××,男,民族不祥,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安××。

原告李××诉被告重庆市X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郎卓章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姚××、被告重庆市X区××厂的委托代理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刘××个人投资在重庆市X区X路X号开办了重庆市X区××厂,原告在被告处承接了一批饲料进行销售,可被告生产的这一批饲料根据消费者反映猪不吃饲料,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将该批饲料退回了被告,并约定在90天内根据重庆市畜牧饲料产品化验中某的检验结果决定是否退款。事后,被告既不拿出检验结果,也不退款,原告曾于2010年5月13日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承诺在2010年6月30日前退还货款,但被告退还3000元后就不再支付。为此,特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饲料款11826元,从2009年12月15日起按中某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饲料销路不好系其推广问题,饲料退回后,被告已退还原告部分货款,双方在退还货款金额上有争议,被告愿意尽力退还原告饲料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企业基本情况;

3.刘××于2009年12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

4.(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李××于2010年10月30日给刘××出具3000元的收条;

2.费用报销单一张;

3.李××于2009年12月15日给刘××出具2000元的欠条一张;

4.黔江区××厂转让协议一份;

5.对杨××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刘××个人投资在重庆市X区开办了重庆市X区××厂,原告在被告处承接了一批饲料进行销售,后双方因饲料质量问题引发纠纷。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将该批饲料退回了被告,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对退还的饲料款总额及其他善后事宜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货款总额为14826(2280+918+11628)元,其中某猪浓缩料款2280元,中某浓缩料款918元,精料款11628元,但应扣除原告违约金2000元,关于产品送检费1000元,双方约定在九十天内把样品送重庆市畜牧饲料产品中某化验,饲料如有有毒物质,被告承担化验费1000元;如无有毒物质,原告承担化验费1000元,则被告退还原告11826(14826-2000-1000)元。”2009年12月15日,原告李××给刘××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厂合同违约金2000元。”2010年10月30日,原告李××给刘××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刘××人民币3000元。”2011年5月10日,被告重庆市X区××厂单方出具金额为2000元的费用报销单一张,该报销单无原告李××签名。另查明,直至起诉之时,被告未把双方留存的饲料样品送重庆市畜牧饲料产品中某化验。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刘××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重庆市X区××厂签订的饲料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后双方因饲料质量问题引发纠纷,原告与被告的出资人刘××就退货事宜达成合意。刘××于2009年12月15日给原告李××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上双方对退货及相关善后事宜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货款总额为14826(2280+918+11628)元,扣除原告违约金2000元,关于产品送检费1000元,双方约定在九十天内把样品送重庆市畜牧饲料产品中某化验,饲料如有有毒物质,被告承担化验费1000元;如饲料无有毒物质,原告承担化验费1000元,则被告退还原告11826(14826-2000-1000)元。”直至原告起诉之时,被告尚未把双方留存的饲料样品送重庆市畜牧饲料产品中某化验,故被告应承担1000元的化验费。2009年12月15日,即刘××给李××出具收条的当天,原告李××给刘××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厂合同违约金2000元。”该欠条上金额为2000元的违约金与刘××出具给李××收条上的违约金应视为一笔。2010年10月30日,原告收到刘××人民币3000元。2011年5月10日,被告重庆市X区××厂单方出具金额为2000元的费用报销单一张,因该报销单无原告李××签名,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因此,在被告退还原告的饲料款中,应扣除原告的违约金2000元、已退还款3000元,尚欠原告9826(14826-2000-3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饲料款11826元的诉求部分合法有据,被告应退还原告饲料款9826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2009年12月15日起按中某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某人民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X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货款98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重庆市X区××厂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某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某、中某、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某、中某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郎卓章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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