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甲,男,1996年农历11月初7出生。
原告郝某乙,男,1998年农历5月24出生。
上述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苏会玲,该二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被告郝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某丁(被告父亲),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退休干部。
原告郝某甲、郝某乙与被告郝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父亲,2003年5月被告和原告母亲离婚。2005年经原阳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和原告母亲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原告以后随母亲生活期间的抚养费由原告母亲自行承担,并约定原告郝某乙分责任田后由原告母亲耕种。协议达成后,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至今,抚养费用由原告母亲一人承担。2005年原告郝某乙分得责任田后由被T耕种至今。现原告母亲已经没有责任田,也没有其它稳定收入,无力继续抚养原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x元,并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郝某乙责任田2.5亩。
被告辩称:原告系被告的孩子,和孩子一起共同生活,由被告亲自抚养孩子,是被告这数年的愿望,也是孩子爷爷奶奶的心愿,现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已无力抚养原告,为了让孩子有一个健康、安全、温暖有保证的生活环境,被告恳请按原阳县人民法院(2005)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原告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被告不同意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根据法院调解书,原告的抚养权归被告,原告可以随母亲共同生活,期间的抚养费由其母亲承担,如果其母亲不能负担抚养费,无力抚养孩子,那么根据调解书,原告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该和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既是监护人又是抚养人,不存在支付一次性抚养费问题。原告郝某乙没有分得责任田,有村委会证明为证。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阳县人民法院(2005)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关系及对原告抚养的协议内容。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原阳县X街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郝某乙没有分责任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不属实的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因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反驳该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与二原告母亲于2003年经本院判决离婚,并判决两人生育长子郝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次子郝某乙随母亲共同生活,抚养费均自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原告母亲未将郝某甲交给被告抚养,被告亦未在一年的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郝某甲仍随母亲生活。2005年二原告母亲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郝某甲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与二原告母亲达成“郝某甲、郝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负担。郝某甲、郝某乙现随母亲共同生活,郝某甲、郝某乙以后随母亲共同生活期间的抚养费由其母自行负担。郝某甲在被告村的2.5亩责任田由其母耕种,郝某乙在被告村分责任田后亦由其母耕种。”等内容的调解协议,本院于2005年12月5日制作了(2005)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告一直随母亲共同生活至今。现郝某乙未在被告村分得责任田。
本院认为:虽本院(2005)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定二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期间的抚养费由其母自行负担,但因为二原告已随母亲共同生活多年,抚养费一直由其母亲一人负担,二原告现要求其父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母亲耕种郝某甲2.5亩责任田等情况,酌定由被告分期支付二原告抚养费x元。因现郝某乙未在被告村分得责任田,故对原告郝某乙要求被告退还责任田2.5亩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丙支付原告郝某甲、郝某乙抚养费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5000元,2012年12月31日付5000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乙要求被告郝某丙退还责任田2.5亩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1元,由二原告负担301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