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伟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严春、郑斌之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丁志国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7日早晨7点钟左右,被告人夏某因一块干田与周某发生口角,继而捡起地上的菜刀将周某脸部及颈部砍伤,周某在被砍伤后用锄头棒将夏某的头部、右手臂打伤。经司法鉴定,周某、夏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夏某、周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以上判刑。如果能达成刑事和解,可以判处缓刑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被告人夏某、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周某系均系邓元泰镇X村民,二人耕种的责任田相邻。2010年3月17日早晨7点钟左右,被告人夏某与周某因责任田耕种事宜发生口角,夏某捡起地上的菜刀将周某脸部及颈部砍伤,周某在被砍伤后用锄头棒将夏某的头部、右手臂打伤。经司法鉴定,周某、夏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2011年6月17日,经山岚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夏某与周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夏某赔偿周某经济损失1880元。双方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其证明效力的被告人夏某、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肖某、程某证言,司法鉴定书,提取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夏某、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系因邻里纠纷引发互相斗殴,双方均有过错,双方既是被告人又是被害人,二名被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互相和解,犯罪情节较轻,本院对二名被告人均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所提出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伟明
人民陪审员严春
人民陪审员郑斌之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丁志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伤残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武冈市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
被告人:夏某罪名:故意伤害罪案号:(2011)武法刑初字第X号
简要
案情因邻里纠纷致一人轻伤,赔偿经济损失1880元,如实供述罪行。得到被害人谅解。
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确定
基准刑量刑起点有期徒刑一年(轻伤)
基准刑有期徒刑一年
确
定
宣
告
刑量刑情节规定减
少比例确定减少比例规定增加比例确定增加比例
被害人有过错20%-30%20%
邻里纠纷引起20%以下20%
如实供述罪行10%以下5%
赔偿经济损失20%以下15%
达成刑事和解、情节较轻40%以上40%
综合调节比例12个月×(1-20%-20%-5%-15%-40%)=0月
合议庭调节比例、理由免予刑事处罚
拟定宣告刑免予刑事处罚
备注
填表人:潘伟明2011年8月29日
武冈市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
被告人:周某罪名:故意伤害罪案号:(2011)武法刑初字第X号
简要
案情因邻里纠纷致一人轻伤,赔偿经济损失1880元,如实供述罪行。得到被害人谅解。
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确定
基准刑量刑起点有期徒刑一年(轻伤)
基准刑有期徒刑一年
确
定
宣
告
刑量刑情节规定减
少比例确定减少比例规定增加比例确定增加比例
被害人有过错20%-30%20%
邻里纠纷引起20%以下20%
如实供述罪行10%以下5%
赔偿经济损失20%以下15%
达成刑事和解、情节较轻40%以上40%
综合调节比例12个月×(1-20%-20%-5%-15%-40%)=0月
合议庭调节比例、理由免予刑事处罚
拟定宣告刑免予刑事处罚
备注
填表人:潘伟明201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