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工,住x。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无业,x。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杨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在同年农历十月初二举行婚礼后,于2008年11月25日到安乡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未生育小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现双方已分居生活近两年,已无夫妻感情,遂具状诉请离婚。
被告辩称,既然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十月初二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11月25日到安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致使婚后两人感情不合,无法共同生活,现分居近二年。
另查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无夫妻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二、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建军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修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