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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赖某被控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别名三X),男,40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间,被告人赖某与黄永波、曾某甲凡(均已被判刑)以人民币7000多元的价格购买曾某甲、曾某甲、曾某甲三户位于岑溪市X村六空冲(地名)山场的林木。2010年12月份,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请他人对该山场进行砍伐,并将砍伐的部分林木出售。经鉴定,该山场被采伐的林木面积为0.36公顷,采伐林木蓄积量为26.5立方米,出材量为17.8立方米。

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赖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被砍伐的木材(照片)、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岑溪市林业局林政股出具的证明、(2011)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覃某、曾某甲、曾某甲、曾某甲、曾某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同案人黄永波、曾某甲凡和被告人赖某向侦查机关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其所购买的林木,蓄积量为26.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赖某与同案人主观上具有滥伐林木的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滥伐林木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赖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赖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将其置于社会上改造,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予以宣告缓刑。

据上,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赖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和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云梅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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