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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岑某被控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阿X、黑楷),男,28岁。

辩护人覃某某,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岑某,男,30岁。

辩护人梁某某,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岑某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成、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由被告人岑某驾驶车牌号为粤x的面包车搭乘被告人陈某、伍XX(另案处理)到广西岑某市X镇左岸X栋D座门口处和大广场西侧对面的中国电信厅门口处,分别将莫某和谢X停放在上述地点的价值人民币6118元和6560元的二轮摩托车各1辆盗走。后两被告人和伍XX在岑某市X镇天星水库附近路边将盗来的摩托车装上面包车欲转移时,陈某、岑某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伍XX则逃脱。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分别发还被害人莫某、谢X。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被盗的摩托车2辆(照片)、作案工具面包车1辆(照片)、书证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莫某、谢某陈某、岑某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鉴定结论、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又共同实施了盗窃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由于尚有部分同案人未归案,不作主从犯的划分。两辩护人分别关于两被告人在本案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不予关押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予以宣告缓刑。对两辩护人分别提出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两被告人各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和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岑某的作案工具面包车1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云梅

代理审判员黄友

人民陪审员黄靖菊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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