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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被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小名刘某),男,25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2日和2011年2、3月份某天,被告人刘某分别介绍梁某、李XX、蓝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将盗窃犯罪所得的价值人民币1700元和2975元的摩托车各1辆卖给盘某,被告人刘某从中得款人民币200元。经查,该2辆摩托车分别是韦XX和黄某停放在岑溪市X村民徐家湛旧屋旁边空地和岑溪市X镇人人网吧对出街道处被盗的。

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已将所得赃款人民币200元退交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的证明、本院(2011)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梁某、蓝某、盘某、李XX的证言、被害人黄某、韦XX的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是初犯,其介绍买卖的赃物均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对其可依法适用单处罚金刑。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妨害司法的刑事犯罪行为,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云梅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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