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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其朋友刁X家住宿时趁刁X熟睡之机,将刁X的两部手机以及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盗走。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43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被害人刁X的陈述;3、物价鉴定结论;4、购车发票、聊天记录、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到其朋友刁X家住宿,6月8日凌晨,张某趁刁X熟睡之机,将刁X的两部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金立手机)以及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以上物品总价值43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被害人刁X的陈述;3、物价鉴定结论;4、购车发票、聊天记录、身份证明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属漏罪,应当和前罪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原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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