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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孙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均系白河县粮食系统职工,1986年经他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86年11月15日在白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直很好。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孙某,自2000年以来被告染上了赌博的恶习,对家庭和孩子极端不负责任,甚至于变买房屋用于赌博,致使原告及女儿无家可归。2006年10月2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其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决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某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陈某及女儿孙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女儿孙某住址及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11月15日在白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3、原告提供白河县X区证明。证实被告孙某于2006年10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4、证人孙X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其父于2006年离家出走后,与母亲无任何联系,更不关心家庭成员生活,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他们的婚姻关系。

5、证人谢某、熊X出庭作证证言。证人与孙某系同学关系。证明2006年以前到孙某家去玩,其父孙某在家,自2006年后就没有见过孙某父亲在家的事实。

被告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提供城关镇X区证明与孙X、谢某、熊X出庭证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真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6年3月经他人介绍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便于同年11月15日在白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孙某。2006年10月20日被告未告知家庭成员情况下,离家外出,与原告无任何联系,至今杳无音信。女儿孙某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以被告不关心家庭成员生活,离家外出,至今不归,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本系同事关系,后经他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婚前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较好。但自2006年被告外出下落不明,长达六年之久与原告及家庭成员无任何联系。被告的外出行为不仅逃避了作丈夫、父亲的责任,对原告及家庭造成了伤害,而且足以证明其对原告和家庭已无任何眷恋。原告诉请离婚后,经本院公告查找,被告确无下落,故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董荣福

审判员刘兴安

人民陪审员梁国芬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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