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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李某丁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王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中和,温县司法局祥云镇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甲、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李某丁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王某丙于2010年5月21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x.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90元、护理费57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误工费8002.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5.97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共计x.47元,扣除王某甲、李某乙已支付的3500元,共计x.47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李某乙不服原判,于2010年12月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王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任治乐、被上诉人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中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李某丁与王某甲、李某乙(王某甲与李某乙系夫妻)联系,王某甲、李某乙购买纸箱机一台,李某丁介绍王某丙负责纸箱机的安装调试。2010年4月16日,王某甲、李某乙将纸箱机运至其家门口,由于操作不当,造成纸箱机翻倒,王某丙在帮助王某甲、李某乙用吊车吊纸箱机的过程中,其左手拇指被挤伤。王某丙受伤后,李某乙立即将其送到焦作卫校附属医院治疗。王某丙住院19天,共花费x.90元,其中王某甲、李某乙支付医疗费3500元。王某丙出院后,就其伤情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丙的伤残等级为9级。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丙是在帮助王某甲、李某乙运送纸箱机的过程中受伤,王某甲、李某乙对王某丙的帮助行为并未拒绝,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王某丙与王某甲、李某乙对王某丙受伤当天是否约定有报酬,根据双方所举现有证据,本院认定王某丙与王某甲、李某乙之间未约定有报酬,因此,本院认定王某丙与王某甲、李某乙之间应为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王某甲、李某乙作为被帮工人,应当赔偿王某丙的合理损失,故王某丙要求王某甲、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丁对王某丙的受伤并不存在过错,王某丙要求李某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丙的损失应合理计算为,1、医疗费为:x.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2元,计算依据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8元,王某丙住院19天,共计152元,对王某丙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王某丙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合计1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应为250元,王某丙的护理人员为王某丙妻子卫月贤,卫月贤为农村户口,计算依据为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806.95元除以365乘以19,计款250元,对王某丙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应为x.80元,计算依据为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806.95元乘以20乘以0.2,计款x.80元;6、误工费应为1422元,王某丙受伤至定残共计108天,计算依据为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806.95元除以365乘以108,计款1422元,对王某丙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王某丙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185.9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王某丙伤残等级为9级,王某甲、李某乙均为农村居民,且对王某丙的受伤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故王某丙的精神抚慰金酌情定为4000元,对王某丙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伤残鉴定费600元。王某丙的损失经合理计算应为:医疗费x.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2元、营养费190元、护理费25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误工费14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5.9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共计x.67元,扣除被告王某甲、李某乙已支付的3500元,王某甲、李某乙应再支付王某丙赔偿金x.67元。王某甲、李某乙辩称的另支付其它费用5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某甲、李某乙应共同赔偿王某丙医疗费x.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营养费190元、护理费25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误工费14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5.9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共计x.67元,扣除王某甲、李某乙已支付王某丙的3500元,王某甲、李某乙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某丙各项赔偿金x.67元。二、驳回王某丙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邮寄费80元,共计1030元,王某丙负担300元,王某甲、李某乙负担730元

王某甲、李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是李某丁买郑永智的纸箱机后又转卖给我们,从中渔利1000元。李某丁负责将纸箱机运到我家和安装调试,他叫王某丙来安装调试,找王某宁开铲车搬运,王某丙是李某丁雇佣的,我不应对王某丙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径行变更王某丙主张的法律关系属程序违法,鉴定程序也违法。

王某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李某丁答辩称:王某甲、李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纸箱机是王某甲、李某乙通过我介绍买郑永智的,我只是介绍,只收取200元中介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因王某丙遭受人身损害,谁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甲、李某乙和李某丁均认可在这次买卖纸箱机的过程中,王某甲、李某乙给李某丁好处费200元,王某丙否认是李某丁的雇员,铲车司机王某宁出庭证明是李某丁介绍其为王某甲、李某乙搬运纸箱机并由王某甲、李某乙一方支付的费用,搬运纸箱机的奔马车、吊车是王某甲、李某乙找的,双方均认可纸箱机是与王某甲、李某乙同村的郑永智的,综合以上事实,王某甲、李某乙上诉称李某丁是纸箱机的出卖人和李某丁负责运送纸箱机的证据不足。经审查,一审程序亦无违法之处,王某甲、李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王某甲、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董亚峰

审判员范炳鑫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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