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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28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网管一职,每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0年1月原告因故辞职。期间,被告未按照实际工资3000元标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3000元为缴费基数为原告补缴2007年7月至2010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差额。

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7年6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网管一职,2010年1月31日原告因故离开被告处,期间,被告按照当年度最低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对于原告每月工资是否3000元无法确认,但被告目前亦无法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故同意按3000元标准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差额,但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6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网管一职,2010年1月31日原告因故辞职,期间原告每月领取工资单,工资单载明养老金扣除金额。2010年5月20日,原告就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6月30日,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普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闵行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申请人(原告)缴纳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计人民币3935.80元(其中包括申请人应缴社会保险费计901.60元);二、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计人民币901.60元交给被申请人;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及2008年7月8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的招退工手续。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以当期最低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了城镇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的申请时效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工作期间每月领取工资单,工资单上载明养老金扣除金额,故原告应自领取工资单之日起的一年内主张该月的社会保险费,现原告于2010年5月才开始主张,故2009年6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费之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7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对于原告要求以3000元作为缴费基数无异议,故被告应按3000元为缴费基数为原告补缴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差额。审理中,原、被告对于仲裁委员会委托闵行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就被告应按规定为原告补缴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核算结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闵行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张某缴纳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计人民币3935.80元(其中包括原告张某应缴社会保险费计人民币901.60元);

二、原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计人民币901.60元交给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三、对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郭玮$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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