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
被告崔某
原告宋某与被告崔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某,2010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挥拳将原告头面部打伤,经司法鉴某构成轻微伤。由于被告有过错,公安机关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29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214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鉴某费800元;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辩称,对原告合理费用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发生纠纷是因为原告未对被告的灯箱尽到维修义务,导致被告找其他人维修产生相应的损失,现要求原告支付维修灯箱的费用4800元,并在本案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1月相识,后原告为被告经营的酒店安装了灯箱和霓虹灯,双方为灯箱和霓虹灯的问题产生矛盾。2010年6月27日,被告为维修事宜至原告处交涉,期间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鉴某,原告构成轻微伤。2010年7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对被告因于2010年6月27日在本市X路X号门口寻衅滋事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因双方就某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某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的就某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劳动合同、税单、上海摩灯广告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税务登记证,鉴某费单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期间,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的行为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其实施的过错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灯箱维修费,因本案系侵权之诉,被告的该项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赔偿范围,原、被告就某疗费8298元、鉴某费800元,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期3周、营养期2周、护理期1周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就某、鉴某、诉某等实际所需并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数额,本院根据原、被告确认的休息期3周,结合目前司法实践参照本市上一年度上海市商务服务业的标准(x)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741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被告确认的营养期限2周,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酌定营养费为28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鉴某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1周,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2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人民币8298元;
二、被告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交通费人民币100元;
三、被告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误工费人民币1741元;
四、被告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营养费人民币280元;
五、被告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护理费人民币210元;
六、被告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鉴某费人民币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4元,由原告宋某负担人民币91元,被告崔某负担人民币43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莉星
书记员郭玮$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