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199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1966年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文杰,洛阳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亢某,男,1967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富地国际A座X楼。
法定代表人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亢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王文杰及被告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10年7月27日14时10分,原告从洛阳市X区X路丹尼斯北侧路口由西向东步行横过路口,被告亢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南昌路由北向南快速行驶,躲让不及,其右侧后视镜将原告撞倒在地,当即原告被送到二0二医院抢救治疗。被告亢某交了住院费后,再也不出头露面。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亢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事故科几次调解赔偿无果,万般无奈下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20元;2、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亢某辩称:对原告要求的一切费用我没有异议,随后和保险公司进行协商。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14时10分,在洛阳市X区X路丹尼斯北侧,被告亢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南昌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原告赵某甲由西向东步行横过该道路相撞,致使轿车右侧后视镜与行人肢体接触,造成原告赵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甲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甲被送往洛阳二0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原告需一人陪护。原告出院后,支出门诊治疗费、放射费等费用共计854.2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赵某甲俊护理,其事故发生前在中国石化集团洛阳石油化工工程公司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x元,赵某甲俊在护理期间,其单位扣发其工资、奖某、补贴等。另原告因案情需要,支出复印费36.8元。
再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所作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由于被告亢某的过错,因而造成原告赵某甲身体损害,被告亢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赵某甲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赵某甲诉求和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确定其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854.2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正规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原告赵某甲住院21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630元。三、营某210元。原告赵某甲住院21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210元。四、护理费x元。原告住院21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该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至于陪护人员的工资,庭审中原告已提交了护理人员赵某甲俊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完税证明等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核算,护理人员赵某甲俊的月平均工资为x元,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方法为:x元/月÷30天×21天=x元。五、复印费36.8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认定。六、交通费200元。原告赵某甲的该项主张过高,考虑原告赵某甲在住院期间确需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七、鉴定费。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并未达到其目的,故本院对该鉴定费不予支持。八、精神抚慰金。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学费,因尚未实际发生,证据不足,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亢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赵某甲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赵某甲的各项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亢某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某甲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共计1694.2元。剩余的复印费36.8元因不在交强险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亢某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854.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营某210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护理费x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交通费200元。
六、被告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复印费36.8元。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0元、保全费70元,共计690元,由被告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