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女,195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泽蓉,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甲,男,1971年出生。
被告刘某乙,女,1960年出生。
被告刘某甲1,女,1968年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辛淑红,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甲2,男,1964年出生。
原告崔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甲1、刘某甲2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泽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甲1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淑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原告与死者刘某甲3系夫妻关系,与四被告系继子女关系,死者刘某甲3生前患有糖尿病、心某、高血压等多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自2004年至死亡前均由原告照料其生活起居,四被告对其生父刘某甲3却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为了维持生计,原告与死者刘某甲3生前还欠下2万余元债务。在刘某甲3去世前几天,原告因操劳过度,身体严重不适,将长期住院治疗的刘某甲3托付给其小儿子刘某甲照顾,但没过几天,刘某甲3却突然去世,四被告均没有通知原告其父去世的消息,就草率将刘某甲3安葬,其后又拒绝告诉原告其父安葬的墓地,四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刘某甲3去世后,四被告不但阻止原告领取丧葬补助费、抚恤金,还拒绝将刘某甲3的身份证、工资卡、存折、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原件交付原告,直接影响了原告申领遗属生活补助的权利及应享有的剩余款项的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死者刘某甲3的丧葬补助费、抚恤金x元归原告所有;2、要求被告立即将死者刘某甲3的身份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原件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申领遗嘱生活补助费;3、要求被告立即将死者刘某甲3的工资卡(折)、存折返还原告,并退还其已支取的工资、存款;4、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1、刘某甲3的丧葬费、抚恤金不应归原告所有。2、虽然原告在刘某甲3病重时卷走了他的全部财产并将其遗弃,但念在原告曾与我父共同生活过,并照顾过我父的生活,也给我父带来过快乐,如原告按政策可以领取到遗嘱补助,同意协助原告办理。3、刘某甲3的全部财产和证件都被原告掌管拿走,被告从未见过刘某甲3的存折,也没有支取过他的存款,所以不存在返还原告存折及存款的情形。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于法无据,于理不通。综上所述,原告诉称事实与事实严重不符,其各项诉讼请求均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刘某甲3的丧葬费先行偿付给答辩人,抚恤金由本案四被告予以分配。
被告刘某乙、刘某甲1辩称:意见同刘某甲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刘某甲2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某甲3与原告崔某于2009年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四被告系被继承人刘某甲3的子女。2010年1月15日,被继承人刘某甲3因病去世,因其生前系洛阳市无线电厂退休职工,该厂依据相关规定向其近亲属发放丧葬费3000元、抚恤金x元。原、被告对该笔费用的分割无法达成协议,致使该费用至今仍在无线电厂。刘某甲3去世后,被告刘某甲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并垫付了相关费用。庭审中,因被告刘某甲2缺席,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所争议的丧葬费、抚恤金问题。丧葬费是办理亡故者丧葬事宜的专项费用,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被告刘某甲的证据显示,被继承人刘某甲3去世后,其丧葬事宜由被告刘某甲办理,并支出的相关费用,故该笔丧葬费3000元原告无权享有。而抚恤金是指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抚恤金还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从抚恤金的性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得出:1、本案中产生的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抚恤金不应属于遗产;2、本案中抚恤金并无特定对象,则应属于近亲属共有,在法律上属于对共有财产的析产,可参照遗产继承顺序进行分配。本案原、告均属被继承人刘某甲3的近亲属,也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该抚恤金应当平均分配,即原告享有抚恤金x元中的20%,经核算为5216.2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死者刘某甲3的身份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原件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申领遗嘱生活补助费;并将死者的工资卡(折)、存折返还原告,退还其已支取的工资、存款;以及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关于原告遗弃死者刘某甲3,故不应分得抚恤金的辩论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刘某甲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抚恤金5216.2元归原告崔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2元,原告崔某承担352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甲1、刘某甲2承担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甲1、刘某甲2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