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7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3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乐市看守所。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林某甲自某认罪,经征求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并经被告人林某甲同意,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4月间,被告人林某甲在(略)金鸡山公园门口,先编造谎言,以被害人陈某丙的小叔子生病要做法事化解为由,使陈某丙信以为真,骗取陈某丙人民币7830元后到仓山区泰山府庙做法事,后被告人林某甲又以陈某丙的小叔子念经祈福为由,从陈某丙处骗取人民币383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前夫林某乙于2009年7月15日代为退赃人民币11660元归还被害人陈某丙。

2、2009年4月间,被告人林某甲在(略)金鸡山公园门口,以同样的方法骗取林某戊人民币7830元为林某戊的儿子做法事,后又以为林某戊的儿子念经祈福为由,分两次骗取林某戊共计人民币7770元,经被害人林某戊不断催要,其还给林某戊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前夫林某乙于2009年7月15日代为退赃人民币14100元归还被害人林某戊。

3、2009年4月间,被告人林某甲在(略)金鸡山公园门口,以为被害人林某己念经消灾为由,分三次从林某己处骗取共计人民币7770元,后其又编造神灵让其借钱的谎言从林某己处骗取借款人民币5000元。

4、2009年11月4日,被告人林某甲经陈某丙介绍到长乐市X街道,利用被害人刘某某的迷信心理,以为其做迷信祈福来转运为由,骗取刘某某供以念经的人民币1783元。

5、2009年11月9日,被告人林某甲在长乐市X街道,以同样的方式,骗走陈某庚人民币6330元。

6、2009年11月11日,被告人林某甲在长乐市X街道,以同样的方式,骗走高某辛人民币2030元。

7、2009年11月11日,被告人林某甲在长乐市X街道,以同样的方式,骗走高某壬人民币6330元。

8、2009年11月15日,被告人林某甲在长乐市X街道,利用被害人陈某丁、高某癸母女的迷信心理,以为高某癸祈福生儿子为由,骗走陈某丁、高某癸供以念经的人民币4180元。

9、2009年11月23日,被告人林某甲在长乐市X街道,利用被害人林某甲的迷信心理,以为其祈福生儿子为由,骗走林某甲供以念经的人民币94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丙、林某戊、林某己、刘某某、陈某庚、高某辛、高某壬、陈某丁、高某癸、林某甲等人的陈某丙,证人林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名片,收条,查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甲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利用迷信骗取他人私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林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当庭自某认罪,且已退出部分赃款归还受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某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林某甲因本案被实际羁押的十五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某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四年九月七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O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XXX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某处理。

《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某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某、直辖市高某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备案。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