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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华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华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丙,系郭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省华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展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郭某甲、郭某乙于2008年6月25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华展机械公司立即清偿借款x.5元,并对其中的12万元按照原告方与温县X村信用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相应的利息。温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8)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甲、郭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焦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温县人民法院重审。温县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08)温民初字第735-X号民事判决,河南华展机械公司不服原判,于2010年11月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华展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郭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丙、委托代理人马萍到庭参加诉讼。郭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某甲、郭某乙系兄弟关系,郭某甲、郭某乙之父郭某丙系河南华展机械公司的股东,郭某甲、郭某乙之母郑秀连于2007年12月9日因交通事故身亡。郑秀连生前与郭某丙系夫妻关系。郑秀连于2006年12月19日在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原温泉信用社)贷款5万元,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点二,期限为一年,该笔贷款截止到2008年8月5日本息未还;郑秀连于2006年2月15日在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信用社(原人民路信用社)贷款3万元,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九点三,期限为一年;郑秀连于2006年2月24日在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村信用社(原岳村信用社)贷款4万元,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八点七,期限为半年,郑秀连于2007年8月31日将该笔4万元贷款本息还清。河南华展机械公司会计马兵于2006年2月28日和同年3月8日、5月20日给郭某丙出具了四张借据,分别载明“借条郑秀连转来温泉社贷款伍万元正(整)河南省华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马兵2006.2.28”、“借条郑秀连转来人民路信用社贷款人民币叁万元正(整)河南省华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马兵2006.2.28”、“借条郑秀连转来岳村社贷款人民币肆万元河南省华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马兵2006.2.28”、“借条今借到郑秀连现金伍仟壹佰伍拾陆元正(整)06年5月20日又借柒佰叁拾叁元伍角整经手人:马兵华展机械有限公司2006.3.8”,以上四份借据均加盖有河南华展机械公司财务印章。郭某甲、郭某乙以河南华展机械公司未及时偿还上述借款为由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河南华展机械公司辩称虽然该公司会计马兵以河南华展机械公司名义给郭某甲、郭某乙之父郭某丙出具有借据,但河南华展机械公司未收到郑秀连任何现金或转帐,仅是会计马兵根据郭某丙所持的信贷手续,将该三笔贷款下到河南华展机械公司帐上,该借款是虚假的,但河南华展机械公司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至于该借款如何进帐及资金流向属于河南华展机械公司内部管理问题。郭某甲、郭某乙所持借据,能够证明河南华展机械公司欠郭某甲、郭某乙款的事实,郭某甲、郭某乙已完成了举证责任,郭某甲、郭某乙要求河南华展机械公司清偿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河南华展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郭某甲、郭某乙借款x.5元,并对其中的12万元按照原告方与温县X村信用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相应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900元,由河南华展机械公司负担。

河南华展机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郑秀连之间没有任何借款事实,郭某甲、郭某乙诉称的所谓借款是郑秀连所借给的,但作帐人马兵证明他从未收到郑秀连给的任何借款,所下的相关帐目,是郭某丙授意作的空帐。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郭某甲、郭某乙的诉讼请求。

郭某甲、郭某乙答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我们已提供了借款凭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河南华展机械公司与郑秀连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河南华展机械公司向郑秀连借款,有河南华展机械公司向郑秀连出具的借条和河南华展机械公司内部记帐凭证为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河南华展机械公司与郑秀连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河南华展机械公司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和记帐凭证为虚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南华展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2850元,由河南省华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王某坡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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