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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55年8月15日出于生河南省遂平县。2011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马某某产生矛盾,当晚李某酒后到马某某家,对马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马某某左眼组织挫伤并左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马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马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并求得马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C某证言,马某某的住院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马某某出具的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求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2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袁毅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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