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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某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2005年7月15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林某某,X年X月X日生次女林某涵。婚后,因俩人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自2009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吴某某口头辩称,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2005年7月15日原、被告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林某某,X年X月X日生次女林某涵。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在原告生育长女林某某之后,双方为教育小孩以及家庭琐事等时有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双方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二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目前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双方只要能克服各自的缺点,相互关心,尊老爱幼,加强家庭责任感,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矛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也是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某红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萍

撰稿:吴某红;校对:周萍;印8份;2011年1月20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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