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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尤其被告婚后不尽家庭职责与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小孩的抚养由法院依法判决。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

被告曾某未予答辩及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或是与有效证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故证据1、2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7月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易迪,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曾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青松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某斌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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