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XX。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海海之崖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是2004年3月注册登记于上海市青浦区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被告人汤XX是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
2008年8月,被告人汤XX在经营上海海之崖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期间,为非法抵扣税款,在无业务的情况下,支付开票费让他人为自己虚开销货单位为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1,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额29,292.31元。受票后,被告人汤XX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致使国家同额税款被骗取。
另查明,被告人汤XX于2010年3月10日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税务机关已对上海海之崖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追缴少缴税款并处少缴税款一倍罚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二税务所的证明、认证结果清单,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档案机读材料,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案发经过,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第六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XX在经营过程中,为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29,292.31元被骗取,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汤XX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XX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汤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税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诫勉语:汤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审判员姚丽萍
书记员陆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