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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与杨某某,杨2某,周某某,王某某,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公司。

负责人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2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受杨某某、杨2某、周某某的共同授权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某。

原审被告胡某某,男。

上诉人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杨2某,周某某,王某某,原审被告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21时23分许,王某某驾驶行驶证车主为胡某某的苏x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云顾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祝塘建南村地段,车辆前部撞到同向行人杨某某的妻子、杨2某的母亲、周某某的女儿吴某某(X年X月X日生),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

2009年12月9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夜间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盲目行驶造成事故,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保险公司为苏x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期限为2009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杨某某方因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某死亡产生的出庭的当事人无异议的损失: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68元、交通费1148.50元,共计x元。

庭审中,杨某某方与王某某就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某死亡产生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1、王某某赔偿杨某某方各项损失x元。2、王某某自愿补偿杨某某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3、杨某某方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与王某某一次性处理完毕,今后双方无涉。4、王某某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某某已根据协议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火化通知书、法医检验意见书、调解协议、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本起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等3种情况,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很显然,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3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应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保险公司为苏x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因此,杨某某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不足的部分,杨某某方与王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本案不予理涉。

对于诉讼费用的承担,应根据胜败诉比例确定。

第二,对于杨某某方因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某死亡产生的损失的确定。出庭的当事人对杨某某方造成的损失x元,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结果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杨某某、杨2某、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某死亡产生的损失为x元;二、驳回杨某某、杨2某、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称:王某某是醉酒后驾车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违反了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责规定,该规定中的“财产损失”包含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杨2某、周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某某未作答辩。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驾驶人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的“财产损失”包含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彤

审判员王某川

审判员潘晓峰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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