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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

负责人张某。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海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娥,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3月10日,被告与原告就原告的豫x自卸汽车签订了保险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费8000余元,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2009年12月10日,驾驶员陈毛停在卸车时,车辆油缸顶部突然断裂,陈毛停被震伤。经诊断,陈毛停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入住舞阳县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x.8元。同时原告的豫x自卸车因该次事故也造成损失,经评估,损失额为x元。此外,原告还支付施救费等费用约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赔付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险,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对原告驾驶人的医疗费的损失可以予以赔偿;对原告车辆的损失及施救费的损失,因该事故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因此,对此部分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费8142.59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黄某乙出具了一份营业用汽车保险单,为原告的豫x自卸汽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三个险种,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成立后,2009年12月10日,在位于山西省盂县施工地点,驾驶员陈毛停在驾驶豫x自卸汽车卸车时,该车辆油缸顶部突然断裂,陈毛停被震伤。发生事故后,陈毛停在当地医院住院治疗十余天,又被迫转回舞阳县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陈毛停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花费医疗费用x.8元。原告黄某乙的豫x自卸车也因该次事故造成损失,原告将事故车辆从山西省盂县拖运回河南省舞阳县进行维修,并承担了维修费用,经评估,该车辆损失为x元。此外,原告黄某乙支付了该车辆的拖运费x元。原告方向受害人陈毛停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原告黄某乙持本案理赔材料向被告索赔遭拒,形成了本案保险合同诉讼。

原告黄某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营业用汽车保险单一份、豫x号行车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车主为原告黄某乙,该车以黄某乙之名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驾驶员陈XX出庭作证陈述,证明豫x号自卸车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驾驶员陈XX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事实。

3、舞阳县中心医院结算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驾驶人陈毛停住院共计46天,共支出医疗费x.8元。

4、驾驶人陈毛停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害人陈毛停的年龄及身份。

5、豫x自卸汽车维修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x元。

6、黄某乙车辆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自卸汽车(豫x)经评估部门确定为车辆损失部件价值为人民币x元。

7、公路货物运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将受损车辆豫x从山西阳泉运回河南舞阳的拖运费用为x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对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保险合同关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辩称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最高保险金额为一万元,而伤者陈毛停的医疗费用实际支出已超过一万元,公司对于超出的部分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是事后补充的票据,不是在当时施救时产生的原始票据,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此,原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保险金的履行所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即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发生合同约定的事故或事件,保险人均需赔偿或给付赔偿金。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营业用汽车保险单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该保险单上明确约定了为豫x自7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和车上人员受伤的后果,原告方作为车主承担了车辆维修费用和伤者医疗费用后,就其经济损失向原告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对驾驶员的医疗费赔偿应在约定的1万元保险金额限度内承担。其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将受损的豫x自卸车从山西省盂县拖回河南省舞阳县进行维修的事实存在,为此支出了x元的拖车费用,该笔费用是为施救、保护、整理保险标的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其并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支付施救费用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乙车辆损失费x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营业用汽车车上人员责任(驾驶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用x元。

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施救费用x元。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海燕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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